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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仁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仁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高田陈社区其住宅旁,因土地归属等问题与邻居赵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乙裆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睾丸破裂、行手术摘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主要事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即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共计2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仁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乙、顾某、赵某甲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