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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邓自强与郑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自强,郑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02号原告邓自强,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瑜昂,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郑桂明,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邓自强与被告郑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自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国,被告郑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自强诉称,2012年10月31日,其与成都德开门业陕西总代理签订了《德开门业室内订货合同》一份。被告系德开门业西安专卖店业主。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其供应各种规格室内门,合同总价款为93160元,货款支付至被告员工宋梅账户,合同工期为付款后20天。合同签订后,其向宋梅账户支付了7.3万元货款,但被告仅向其供应了26套验收安装合格的门和27套未安装的小门,剩余室内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供应。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其承担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就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为赶工期向其他厂家定购了剩余未安装到位的木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订货合同;2.被告立即向其返还货款7.3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郑桂明辩称,宋梅以前是其员工属实,但是2012年9月就离开不干了。具体宋梅在哪里其不清楚。在签订合同之前其去过原告的工地两次,但都是走过场,没有详谈,只是问了其门的价格及型号,都是原告的员工跟其谈的,当时只是说买门的事,但没有说是谁卖给原告门。宋梅用其公章与原告签合同其知道。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宋梅经办的,其不清楚,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其不认可。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与其无关,是谁受益的应由谁负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邓自强与被告郑桂明经营的成都德开门业陕西总代理签订了一份《德开门业室内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A-009红木色免漆门,其中小门124套,单价580元,合计71920元;大门15套,单价1160元,合计17400元;900×2100×30的门3套,单价1280元,合计3840元;合计金额93160元。预付15000元,货到工地付78160元,货到工地付80%,安装完验收付清余款。合同同时还备注了收款人宋梅的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宋梅支付货款7.3万元。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免漆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联系了宋梅核实,因双方就供货数量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表示不予继续供货。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施工的西安市长安区中铁一局宏基商砼搅拌站办公楼送货并安装的室内门:大门3套、小门23套,已送货但未安装的室内门:小门27套。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订货合同,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邓自强与被告郑桂明经营的成都德开门业陕西总代理签订的《德开门业室内订货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郑桂明认可在签订合同之前曾两次去往原告施工工地,并商谈过订货事宜,亦承认宋梅曾系其员工、订货合同及合同上的盖章均为真实的,宋梅用其公章与原告签合同其也知晓。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与其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是宋梅经办的,其不清楚,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其不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自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后,被告未继续供货,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在现场勘验前已依法告知被告,被告拒绝参加。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送货并安装的大门3套、小门23套,已送货但未安装的小门27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上53套门总价款为32480元,从原告已支付的7.3万元中扣除后,剩余的40520元,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自强与被告郑桂明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德开门业室内订货合同》解除。二、被告郑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自强货款40520元;三、驳回原告邓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12元,被告承担1013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