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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名咸诉官利泽、惠州大帽山泉水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名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利泽,男,汉族。被告惠州大帽山泉水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法定代表人叶钢雄,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屈叶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名咸诉被告官利泽、惠州大帽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帽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咸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军、被告官利泽(第一次开庭)、大帽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名咸、被告官利泽(第二次、第三次开庭)、被告大帽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钢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屈叶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咸诉称,2012年3月24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告官利泽驾驶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县道由沥林往镇隆方向行驶,行至X204线14km+800m(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路段)处,因未与前方由原告陈名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和车速过快及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头右侧与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名咸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官利泽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名咸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名咸先后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内踝、后踝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半脱位;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肩锁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最后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名咸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严重共济失调,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被告官利泽系被告大帽山公司雇佣的司机。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大帽山公司。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大帽山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预付治疗费用2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2748.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误工费29770元、护理费601354元、残疾赔偿金622608.69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113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662181.59元。扣除被告大帽山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0元,实际请求赔偿1432181.59元;二、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名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名咸身份证;2、被告大帽山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大帽山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信息查询结果;3、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官利泽身份证、驾驶证、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7、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8、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9、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鉴定费发票;10、原告陈名咸深圳市居住证、肖明华深圳市居住证;11、原告陈名咸、肖明华、陈俊龙常住人口登记卡;12、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工作证明、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宝辉玩具制品厂工作证明、误工证明;13、合资建房协议;14、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电费发票、深圳市深水龙岗水务集团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通知单;15、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坑梓支行银行存折;16、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宝辉玩具制品厂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17、劳动合同。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作为办案的证据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公章是镇隆交警中队的公章,并不是事故处理专用章,显然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该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突然左转弯导致被告官利泽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认为原告至少应当负5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该伤残等级是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他当事人不知情,且根据专业人士认为三级伤残确实过高,故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支持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三、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地区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此事实;四、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大帽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6000元。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定残后护理费,计算20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认为三至五年较为合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至20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应当采信;五、被告大帽山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6000元,结合原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认为对于多出的医疗费应当予扣除;六、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大帽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官利泽身份证及驾驶证;3、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样本;6、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收据;7、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该营业部现场照片;8、本案交通事故档案资料;9、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书;10、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第C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1、被告官利泽复核申请书、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求合理性的意见与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补充意见: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第四项,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根据原告的相关活动能力综合评定的,而原告不能独自站立、行走、进食、大小便、穿衣等是由家属代为转述的,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以家属的述说作为评定依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此伤残等级的评定不合理。关于护理期限应当为3至5年较为合适;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0000元的抢救医疗费用;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单;2、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经开庭质证,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对原告陈名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即原告陈名咸身份证、被告大帽山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大帽山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官利泽身份证、驾驶证、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3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认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证据7、证据8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定;对证据9即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鉴定费发票,应当以正式有效的发票数额为准,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其中包括被告大帽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6000元的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即原告陈名咸深圳市居住证、肖明华深圳市居住证,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即原告陈名咸、肖明华、陈俊龙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对证据12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工作证明、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宝辉玩具制品厂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出具证明,根据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现场勘查该经营部已经没有经营,并且没有年检,不存在出具证明的资质,证明的内容也不存在,并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另外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证据14即合资建房协议、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电费发票、深圳市深水龙岗水务集团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坑梓支行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6、证据17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宝辉玩具制品厂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名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对证据12的工作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已作现场察看,了解到原告在深圳市隆艺彩盒厂上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完全不相同,该次查勘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七天,所获取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原告陈名咸对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即被告大帽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官利泽身份证及驾驶证、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即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样本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处理法规不属于证据;对证据6即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收据中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在惠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金额,但该费用当中有原告支付的一部分,对其他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大帽山公司垫付的266000元不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7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该营业部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真实存在的,关于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该经营部是否实际经营;对证据8即本案交通事故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档案资料不能证实原告负有该交通事故责任;对证据9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书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第C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这不是一份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惠阳区交警大队因为上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的是交警中队行政章,此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纠正此瑕疵,并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否认原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而且法律没有规定没有加盖交通事故处理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为无效,这一问题交警大队可向法院作出说明,而不需要出具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总之,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是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官利泽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11即被告官利泽复核申请书、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交警支队的确不应当再受理被告官利泽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仅仅是因为法院已经受理,同时被告官利泽的复核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复核期限。复核期限应当以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期限为标准。对复核申请书只是被告官利泽单方的意见,该意见被告官利泽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陈述,该理由均是不成立的,该事故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12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陈名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单、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不予确认。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陈名咸对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关于惠阳交警大队处理第C0144号交通事故案的复函》无异议。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对《关于惠阳交警大队处理第C0144号交通事故案的复函》有异议,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认为如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突然左转的情形,被告官利泽驾驶的车辆不可能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油箱的左中侧发生碰撞。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坚持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后车临近时突然左转的情形,而且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关于惠阳交警大队处理第C0144号交通事故案的复函》的意见与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突然转弯导致事故的发生,该复函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突然转弯的情形,该复函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0时45分许,被告官利泽驾驶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县道由沥林往镇隆方向行驶,行至X204线14km+800m(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路段)处;因未与前方由原告陈名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和车速过快及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头右侧与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名咸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利泽驾驶机动车时在有限速的道路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临危避让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行为;原告陈名咸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官利泽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名咸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帽山公司。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名咸于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6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积血、颅底骨折;2、左侧内踝、后踝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半脱位;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肩锁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X光片及骨科复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不适时随诊,专科复诊。2012年7月6日至同年9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积水。出院医嘱:2-3个月后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左踝关节正侧位片;进行必要的神经康复功能训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脑积水。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患者现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人陪护照顾,嘱家属为其加强营养支持,适度进行左下肢康复锻炼,定期骨科、眼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以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2748.9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6748.90元,被告大帽山公司支付了26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肖明华护理并提供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宝辉玩具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要求按2977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肖明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452.15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2013年1月3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名咸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名咸严重共济失调,构成三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名咸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4、被鉴定人陈名咸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被告官利泽、大帽山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名咸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临鉴字第2808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名咸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和九级;2、被鉴定人陈名咸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大帽山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前,原告需要与其妻子肖明华共同扶养儿子陈俊龙,陈俊龙出生于1998年1月6日,陈俊龙属农村居民。原告提供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俊龙在事故前跟随原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双秀路十八巷11号居住。又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供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工作证明、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合资建房协议、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电费发票、深圳市深水龙岗水务集团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通知单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名咸自2008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双秀路十八巷11号居住及自2010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名咸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381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82000元,诉请总额为1679746.80元,扣减被告大帽山公司垫付的费用266000元,原告实际诉请1413746.80元。因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1号《函》。2013年11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惠阳交警大队处理第C0144号交通事故案的复函》,认为惠阳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此宗交通事故,作出的第C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C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利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名咸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官利泽主张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责任认定程序错误,对此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惠公交受字(2013)第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已由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决定不予受理该事故的复核申请。2013年11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惠阳交警大队处理第C0144号交通事故案的复函》,认为惠阳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此宗交通事故,作出的第C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经过了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车辆技术鉴定,作出事故认定的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即被告官利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LJ0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官利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官利泽在执行被告大帽山公司的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官利泽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帽山公司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又是LJ086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大帽山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82748.9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6748.90元,被告大帽山公司支付了2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其向原告陈名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名咸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27天=11350元。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27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精智电脑经营部工作满一年以上。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参照深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3月24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29日,共计312天。误工费计算为1600元/月÷21.75天/月×312天=22951.72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肖明华护理,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采信。定残前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即2452.15元/月÷30天/月×312天=25502.36元。对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原告的病情有好转的可能,护理依赖程度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本院酌定后期护理的期限为5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365天/年×5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比例)=73000元。护理费合计98502.3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秀新社区双秀路十八巷11号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上一年度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36505.04元/年×20年×82%(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比例)=598682.6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陈俊龙14周岁零2个月,需要被扶养46个月,由其父母共同扶养,因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上一年度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80.0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24080.03元/年÷12个月/年×46个月×82%(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比例)÷2人=37845.78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36528.44元。8、鉴定费:两次鉴定共70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大帽山公司支付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311368.9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01368.90元由被告大帽山公司承担;第5至10项费用共计816982.5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06982.52元由被告大帽山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大帽山公司共应赔偿1008351.4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大帽山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660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4000元,仍应赔偿738351.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500000元内先行赔付500000元给原告。被告官利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名咸。二、被告惠州大帽山泉水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8351.42元给原告陈名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赔偿款先行赔付500000元给原告陈名咸。三、驳回原告陈名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9元,由原告陈名咸负担9354元,被告惠州大帽山泉水有限公司负担8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