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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忠、于桂兰与王平生、王文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于桂兰,王平生,王文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刘忠,男,193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原告于桂兰,女,193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生,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王文鹏,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长利,男,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于桂兰诉被告王平生、王文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王平生、王文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于桂兰诉称,二原告是刘春英的父母,被告王平生是刘春英的丈夫,被告王文鹏是刘春英的儿子。2011年9月22日,刘春英因交通事故身亡,刘春英生前是教师,死后教育局给刘春英亲属6万元抚恤金,该笔抚恤金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配方法,被告不协商,也不给钱。教育局给的抚恤金是对刘春英近亲属的抚慰,原告是刘春英的父母,依法享有一部分,被告长期占用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抚恤金3万元,依法保护原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平生、王文鹏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刘春英车祸身亡后,肇事方杜国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平生重伤,至今未愈。2011年9月28日,王平生家人与杜国云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杜国云共赔偿16.5万元,包括交强险的医药费1万元,刘春英死亡补偿金11万元及王平生的医疗费4.6万元,双方权利义务结束。2011年11月28日,二原告向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赔偿生活费5924.48元及刘春英死亡赔偿金71953.01元,后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给付二原告2万元,原告撤诉。2012年2月21日,二原告又向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各项费用、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人民币1万元。二原告两次得到人民币3万元,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后,又于2013年11月14日以不当得利同样案由第三次起诉,因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二原告再起诉不合情理,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五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刘春英因车祸去世,被告王平生也因此重伤,由于其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医药费,教育局在系统内部捐款筹措资金,用于解决刘春英丈夫王平生在白山市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教育局发给刘春英的家属的抚恤金29826元及丧葬费400元,共计30226元,由王文鹏及王平生领取。2012年2月21日,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杜国云的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1日起诉状复印件、刘坤的证明、法院调取的干部死亡困难补助审批表、临江市教育局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其直系亲属的共同财产,故对教育局发给的抚恤金29826元,二原告及二被告应当平均分配。对教育局捐款为王平生支付医药费的款项,因该款项的特别用途,原告无权要求分配。丧葬费应用于死者治丧,二原告及二被告无权分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平生、王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二原告刘忠、于桂兰刘春英的死亡抚恤金14913元(29826元÷2)。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原告刘忠、于桂兰负担137元,由二被告王平生、王文鹏负担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