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国栋与李萌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萌,孙国栋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萌,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冷雪,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朝。上诉人李萌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20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底订立婚约,2010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2)沭民一初字第351号),本院依法作出准许离婚的一审判决(其中未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处理)。后该案经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67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争车辆起亚汽车一辆,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资(包括购车款173745元、车辆购置税14444元),2010年7月初购买时登记在被告李萌名下(登记车牌鲁Q×××××)。2011年6月上述车辆经二手车交易被转移登记至原告孙国栋之父孙成总名下(变更车牌为QFA210),本案被告李萌为此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法院,主张车辆转移登记时其不知情,要求确认该车辆的交易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沭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鲁Q×××××起亚牌轿车登记在李萌名下,孙国栋未经李萌签字确认,以二手车交易的形式将该车转移登记在孙成总名下,该车购买价格169000元,二手车转移登记交易价格仅为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确认鲁Q×××××起亚牌轿车的交易行为无效。该案件经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临商终字第180号终审判决,判决认为:争议车辆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车辆所有权之争不属该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车辆是否系原告孙国栋于婚前赠与被告李萌的财产。原告孙国栋主张诉争车辆并非婚前赠与,因其系外地户口,无法在本地登记,故借用被告名义登记车辆。被告李萌则主张诉争车辆系原、被告订婚前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方认可诉争车辆现在其处,原、被告均要求保有诉争车辆或由对方给付价款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起亚汽车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资,2010年7月初购买时登记在被告李萌名下。案件争议焦点是该诉争车辆是否系原告孙国栋婚前给予被告李萌的赠与财产。原、被告对此主张相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考虑到本案中诉争车辆购买并登记于被告李萌名下的当月月底,原、被告即按习俗订婚并在数月之内登记结婚、汽车不是首饰服装等专属个人使用的财产而适宜共同家用等实际情况,该诉争车辆不宜单纯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前赠与被告的财产。本院根据生活常理认定,本案诉争车辆系含有部分婚约财产因素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中婚约财产部分价值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属于婚约财产的价值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6月28日占有诉争车辆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日100元的经济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起亚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JDFAA141A0114006,发动机号A5027433,价值15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李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二、原告孙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婚约财产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鲁Q×××××号起亚轿车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二、本案所诉车辆是婚前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并依法归上诉人所有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以户籍不在本地来否认该车为婚前赠与是欺骗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关认定无法可依: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为“根据生活常理”,而非以法律为依据,本案涉及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应为合法权属人,并且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的赠与行为与婚前彩礼的区别;四、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签名,欺骗车辆登记机关将该车登记在其父孙成总名下,构成了转移、变卖财产行为。被上诉人孙国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3年8月27日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临沭县有其户籍。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在定亲前,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哈尔滨香坊区赣水路12-8号,该证明是被上诉人结婚后在临沭县2010年10月份办理的,并有新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另,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车辆的价值均不申请鉴定,且双方对车辆的价值均认可在9万至10万之间,本院据此确定诉争车辆的价值为9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汽车系被上诉人孙国栋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资购买,2010年7月初购买时登记在上诉人李萌名下,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诉争车辆是否系被上诉人孙国栋婚前给予上诉人李萌的赠与财产问题。本院认为,诉争车辆的出资方系被上诉人李国栋,该车购买的当月月底双方当事人即按习俗订婚并于数月后登记结婚,可以看出购买该车的初始目的应是双方当事人为结婚做准备,并为以后家庭生活而添置的重要家庭财产。诉争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李萌的名下,但确系含有部分婚约财产因素的被上诉人孙国栋的投资款。结合购买该车时的资金来源、初始目的以及车辆已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的相关事实,该车可由被上诉人孙国栋所有,但分割时应保护女方权益。诉争车辆的价值依前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其现有价值为9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李国栋给付上诉人李萌车辆折价款50000元,原审认定补偿价值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2096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2096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孙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李萌车辆折价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