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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姚国梁与李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梁,李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姚国梁。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李宪锋。原告姚国梁与被告李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李宪锋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李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梁起诉称:原告姚国梁与被告李宪锋系朋友。2007年6月6日,被告李宪锋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姚国梁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宪锋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案外人陈再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李宪锋支付部分利息,并要求延期还款。后原告姚国梁多次催讨,被告李宪锋于2011年7月初表示暂无资金,等赚到钱后会还款,并承诺于2012年7月6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姚国梁多次催讨,被告李宪锋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姚国梁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宪锋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42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后续违约金另算),合计1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宪锋负担。原告姚国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宪锋欠原告姚国梁借款1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宪锋答辩称:2007年6日6日,被告李宪锋向原告姚国梁借款,用于赌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宪锋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被告李宪锋实际仅收到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宪锋未归还借款,但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07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宪锋未曾承诺于2012年7月6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李宪锋因无力还债于2007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外出避债。2010年年初以后,原告姚国梁一直向被告李宪锋催讨借款,被告李宪锋曾表示:现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等赚到钱会还款。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被告李宪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姚国梁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李宪锋主张原告姚国梁提交的借条所载的“归还日期2012年7月6日之前”中的“2012年”内容非其书写,“2012年”上的指印非其所按,故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原告姚国梁确认系其事后添加,被告李宪锋于2013年11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李宪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姚国梁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宪锋质证认为:该借条载明的“归还日期2012年7月6日之前”中的“2012年”内容非被告李宪锋书写,“2012年”上的指印非被告李宪锋所按,借条载明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明对象中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姚国梁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非150000元。本院对原告姚国梁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李宪锋向姚国梁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桐庐县横村镇徐家埠村姚国梁人民币150000元,归还日期7月6日之前,逾期不还应承担滞纳金,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每月滞纳金2%计算。李宪锋在该借条的具借人栏签字。后李宪锋未归还借款,但支付部分利息。2010年年初以后,姚国梁多次向李宪锋催讨借款,李宪锋曾表示:等赚到钱会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李宪锋辩称原告姚国梁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对此,原告姚国梁不予认可。因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李宪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与理解,被告李宪锋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李宪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姚国梁已实际交付借条所载款项。原告姚国梁向被告李宪锋提供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宪锋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被告李宪锋对该借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被告约定借款还款日为2007年7月6日,原告姚国梁虽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姚国梁陈述其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李宪锋催讨借款,被告李宪锋亦认可原告姚国梁在2010年年初以后一直向其催讨借款,被告李宪锋曾向原告姚国梁表示等赚到钱会还款的,被告李宪锋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向原告姚国梁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李宪锋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姚国梁要求被告李宪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被告李宪锋未按约还款,原告姚国梁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姚国梁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姚国梁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宪锋归还原告姚国梁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40950元(按月利率1.95%的标准,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后续违约金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9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李宪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