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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森龙装饰工程部不服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森龙装饰工程部;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森龙装饰工程部,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投资人:刘雄厚,男,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京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兴奋,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森龙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森龙工程部)不服被告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安全行政处罚,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龙工程部委托代理人连勇,被告市安全监管局委托代理人周京早、甘兴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龙工程部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中安监管罚(20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1.被告不应处罚原告,原告不具有被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与承包人贺三元签订承揽合同,死者彭卫元发生意外致死,理应由贺三元负责任。加之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森公司)将钢通廊工程发包给原告,本身就有严重过错,因为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资质,被告理应处罚奥美森公司,不应处罚原告。2.被告处罚数额过高。行政处罚要考虑被处罚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及过错程度大小,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时有发生,原告也不想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原告已足额赔偿死者家属,赔偿数额巨大,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已身无分文。加之滞纳金每日加收3%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也无法承受。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事实,撤销(中)安监管罚(20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安全监管局辩称:1.原告森龙工程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是事故发生单位。森龙工程部负责人刘雄厚的询问笔录反映到:森龙工程部的日常工作中,该工程部每次接到工程后,均会安排两个班组(贺三元班组、骆建平班组)负责施工安装。此次工程森龙工程部是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的,贺三元是刘雄厚安排到现场负责施工安装,潘义树、彭卫元也是刘雄厚吩咐贺三元找来帮助施工安装的,并且贺三元、潘义树和彭卫元都是按照森龙工程部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贺三元的询问笔录反映到:森龙工程部承接奥美森公司的钢通廊工程后,将其中的焊接工程交给贺三元负责安装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森龙工程部按照贺三元班组的施工量与其结算工程款。刘雄厚、贺三元和潘义树笔录均反映到:森龙工程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关于安全施工、安全操作方面的要求,也没有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没有告知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避险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并且没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施工使用的龙门架是贺三元、潘义树和彭卫元三人在施工现场用钢管焊接而成的,没经过受力计算、受力测试等。因此,森龙工程部作为奥美森公司钢通廊工程的承包方,又安排了贺三元、潘义树和彭卫元三人按照工程部的图纸施工,并且施工所用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但是森龙工程部既没有对贺三元是否持有国家核发有效的金属焊接作业资格进行审查,也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对贺三元班组人员的焊接作业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审查,未做好安全技术交底,且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足,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原告森龙工程部认为我局应当处罚奥美森公司,而不应处罚原告,我局不认同。奥美森公司将钢通廊工程发包给森龙工程部,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森龙工程部在生产安全中的责任:“在施工期间所有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中山火炬开发区森龙装饰工程部负担”,“森龙工程部委派刘雄厚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及有关其他施工事项”等。同时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了森龙工程部在生产安全中的责任:“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工程安全保证体系,报发包人备案”,“承包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工程建设中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人员伤亡事故”,“承包人对各分包单位及外聘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范围,明确要求,签订管理协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发包方奥美森公司应当与原告森龙工程部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上述条例已明确规定了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方式。因此,森龙工程部从奥美森公司承接钢通廊工程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了该起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方,且由其负责人刘雄厚签字确认,清楚自身的安全管理职责;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其责任不可推卸。3.原告森龙工程部认为我局行政处罚数额过高,我局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的。森龙工程部在奥美森公司厂区内进行钢通廊工程施工时,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起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从事故调查结果来看,我局确认森龙工程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因此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森龙工程部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自由裁量标准给予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而且处罚数额为法律规定的最低额度。4.原告森龙工程部认为滞纳金每日加收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是根据相关法律依法收取滞纳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我局(中)安监管罚(20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写“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奥美森公司与森龙工程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奥美森公司将中山市奥美森工业钢通廊工程承包给森龙工程部,工程地点在奥美森公司,承包方式由森龙工程部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方式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森龙工程部在生产安全中的责任:“在施工期间所有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中山火炬开发区森龙装饰工程部负担”,“森龙工程部委派刘雄厚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及有关其他施工事项”等。同时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了森龙工程部在生产安全中的责任:“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工程安全保证体系,报发包人备案”,“承包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工程建设中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人员伤亡事故”,“承包人对各分包单位及外聘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范围,明确要求,签订管理协议”等。森龙工程部负责人刘雄厚将该工程安排给贺三元施工,贺三元叫来彭卫元、潘义树一起施工安装。2013年9月9日9时左右,贺三元、彭卫元、潘义树三人在位于中山市南区大新路1号之一的奥美森公司厂区内施工时,三人将焊接好的钢通廊纵向上梁(长约13.5米,重约400公斤,用三段100mm×200mm×4mm的方通钢管焊接而成),中间用麻绳拴套后用手动葫芦和自制的龙门架吊在高度约2.4米的钢通廊立柱上,由于没有将其摆正,贺三元爬上梯子调整钢梁,准备调整正位后再烧焊固定;这时彭卫元正好走到吊挂的钢梁下方拿钢卷尺,拴套钢梁的麻绳断裂,钢梁脱离支撑坠落砸中彭卫元头部,彭卫元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市安全监管局进行立案调查,对贺三元、潘义树、李伟、李景超、刘雄厚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进行现场拍照,收集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森龙工程部营业执照等。经过调查,市安全监督局认为森龙工程部未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足,未做好安全技术交底,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森龙工程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市安全监督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中)安监管罚告(2013)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中)安监管听告(2013)48号听证告知书并送达森龙工程部,告知森龙工程部拟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提出听证权利。2013年11月4日,市安全监管局作出(中)安监管罚(20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森龙工程部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森龙工程部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森龙工程部于同日收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市安全监管局对刘雄厚、贺三元、潘义树、李伟、李景超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中)安监管罚告(2013)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安监管罚告(2013)48号听证告知书、(中)安监管罚(20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安监管回(2013)106号文书送达回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市安全监管局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立案审批表、市安全监管局对刘雄厚、贺三元、潘义树、李伟、李景超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中)安监管罚告(2013)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安监管罚告(2013)48号听证告知书、(中)安监管罚(20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安监管回(2013)106号文书送达回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森龙工程部作为奥美森公司钢通廊工程的承包方,安排了贺三元、潘义树和彭卫元三人按照工程部的图纸施工,并且施工所用材料全部由森龙工程部提供,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但是森龙工程部既没有对贺三元是否持有国家核发有效的金属焊接作业资格进行审查,也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对贺三元班组人员的焊接作业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审查,未做好安全技术交底,且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足,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安全监督局对森龙工程部违法生产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森龙工程部提出理应处罚奥美森公司,不应对其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森龙工程部提出处罚数额过高、滞纳金每日加收3%过高的意见,市安全监管局对森龙工程部给予罚款10万元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额度进行处罚,滞纳金每日加收3%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对森龙工程部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森龙工程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森龙装饰工程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森龙装饰工程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月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