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8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中专文化,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常某某及辩护人常红丽、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常某某,再由被告人常某某纠集他人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高东二路天桥处,由被告人常某某等人逼停被害人张某,后持木棒击打,致被害人张某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常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常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常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常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