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柯兵、施平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姜柯兵,施平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余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柯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施平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柯兵、施平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柯兵、施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姜柯兵、施平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柯兵单独出资在合肥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和“古井贡酒五年原浆”,运输至芜湖,邀集施平涛在芜湖销售。姜柯兵、施平涛总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和“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共计54440元。据此,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姜柯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施平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古井贡商标是国家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两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2、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包括案件调查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柯兵、施平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书九份。证明原告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三、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销售假冒涉案商品的侵权事实。2、被告经审判机关判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调查取证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汽油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案件诉讼支出代理费4000元,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6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古井贡”牌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90019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威士松子酒;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苹果酒;注册有效日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1999年1月5日,“古井贡”牌文字加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姜柯兵单独出资在合肥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和“古井贡酒五年原浆”白酒,并通过物流公司从合肥运输至芜湖,邀集被告施平涛在芜湖市场多家烟酒店及超市销售。在销售利润分配上被告姜柯兵占2/3,被告施平涛占1/3。两被告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和“古井贡酒五年原浆”白酒共计金额54440元。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芜鸠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追究了被告姜柯兵、施平涛刑事责任。该判决书认定:姜柯兵、施平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两人共同的犯罪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处被告姜柯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施平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另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为调查本案产生一定住宿、差旅费等调查费用。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古井贡”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侵权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和刑事双重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柯兵、施平涛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古井贡”牌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构成对原告“古井贡”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假冒商品的价值、考虑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柯兵、施平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姜柯兵、施平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被告姜柯兵、施平涛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俊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纂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六)修理、重作、更换;(二)排除妨害;(七)赔偿损失;(三)消除危险;(八)支付违约金;(四)返还财产;(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五)恢复原状;(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任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有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