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龙祖银与吴国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祖银,吴国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龙祖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男,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凤吉,女,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成。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男,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龙祖银与被告吴国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龙祖银于2013年3月办理了诉讼费用缓交手续,本院同意其结案前交清。因本案临近结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向龙祖银送达了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令其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办理交费手续,并向其告知了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现龙祖银至今未来本院办理交费手续,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龙祖银负担。审 判 长 王大富审 判 员 付 颖人民陪审员 向明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露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