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与山东鼎超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山东鼎超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法定代表人梅仁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玉,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鼎超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卫,职务经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福利保温厂(以下简称祝阳保温厂)与被告山东鼎超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阳保温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阳保温厂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硅酸钙瓦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规格型号分别为:内瓦内径650,厚度70;外瓦内径790,厚度70;内瓦内经345,厚度50;外瓦内径445,厚度50的硅酸钙瓦,合同实际额度根据实际送货量据实结算,原告给被告发送了人民币321097.5元的硅酸钙瓦。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1609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6097.5元并承担诉讼费及经济损失。被告山东鼎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祝阳保温厂与被告山东鼎超签订硅酸钙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方式、付款方式、检验标准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有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产品,2013年7月25日,被告业务员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本公司共收货肆佰贰拾捌点壹叁立方,金额参拾贰万壹仟零玖拾柒元伍角,已付货款贰拾万零伍仟元整。截止到2013.7.15日,山东鼎超尚有壹拾壹万陆仟零玖拾柒元伍角未付,祝阳福利厂欠我公司叁拾贰万壹仟零玖拾柒元伍角发票。”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付而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对账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祝阳保温厂与被告山东鼎超签订的硅酸钙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是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山东鼎超收货后未付清货款,至今尚欠1160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鼎超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每天承担欠款部分1%的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额的30%计34829.25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鼎超支付原告祝阳保温厂货款116097.5元。二、被告山东鼎超赔偿原告祝阳保温厂经济损失34829.25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山东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2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892元,由被告山东鼎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平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