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颜建平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颜建平,张爱君,宁波硅普硅胶有限公司,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珀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胜。委托代理人:贺浩忠。被告: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平。被告:颜建平。被告:张爱君。被告:宁波硅普硅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节制。被告: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英。被告:宁波珀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敏。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香溢典当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简称鑫谷公司)、颜建平、张爱君、宁波硅普硅胶有限公司(简称硅普公司)、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宝公司)、宁波珀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珀尔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浩忠、被告鑫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颜建平、张爱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香溢典当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谷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鑫谷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授信额度使用期内,被告鑫谷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授信额度范围内,在原告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或连续续当;被告鑫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或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随时调整或取消对被告鑫谷公司的授信额度,并提前要求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鑫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原告有权就未偿还部分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以每日0.2%计,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旅差费及其他费用。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届满后,为延长授信期限,原告与被告鑫谷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延长后的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该授信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鑫谷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延长后的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2年7月19日,为确保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鑫谷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权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谷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质押财产出质给原告,质押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质押财产价值9000000元;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及拍卖费用等)。2012年7月20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被告鑫谷公司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三份,由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鑫谷公司提供的质押动产进行监管。2012年7月23日,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接收了被告鑫谷公司提供的质押动产,并出具《监管货物接收清单》一份。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颜建平、张爱君先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与被告硅普公司先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与被告珀尔公司先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颜建平、张爱君、硅普公司、珀尔公司自愿为被告鑫谷公司自《最高额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依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及附件所发生的借款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当金本金5000000元、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爱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宝公司自愿为被告鑫谷公司自《最高额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依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及附件所发生的借款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当金本金5000000元、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鑫谷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O:7100025602号的《当票》,当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综合费用每月75000元,月费率为1.5%。同日,原告向被告鑫谷公司支付当金人民币5000000元。第一期当期届满后,被告鑫谷公司又办理了多次续当,续当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自2012年7月25日起,被告鑫谷公司已支付综合费用至2013年8月17日止。但续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被告鑫谷公司既没有向原告赎当,也没有办理续当。绝当后,被告颜建平、张爱君、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谷公司之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鑫谷公司在续当期限届满后五天内,没有向原告申请办理续当,也没有赎当,应认定为绝当。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之规定及《最高额授信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鑫谷公司除应向原告偿还当金人民币5000000元、补交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支付未偿还部分日0.2%的违约金,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鑫谷公司向原告质押了存货,在被告鑫谷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当金及综合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依法处置当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颜建平、张爱君、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自愿为被告鑫谷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鑫谷公司偿还原告当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到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的当金综合费用,其中自2013年8月18日起到2013年9月28日止的当金综合费用为105000元;二、被告鑫谷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420000元(计算方式为500万元×日0.2%×42天);三、被告鑫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675000元;四、原告对被告鑫谷公司提供的质物享有优先清偿权,处置当物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款项;五、被告颜建平、张爱君、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鑫谷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到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的当金综合费用”,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鑫谷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鑫谷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鑫谷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权典当合同》在宁波市鄞州区工商局有备案,对被告鑫谷公司向原告以质押担保的方式向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鑫谷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因被告鑫谷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平已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立案侦查并被逮捕,被告鑫谷公司债权人不止原告一家,需要等到颜建平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处理涉案纠纷。原告香溢典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谷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谷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起初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到期后延长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到期后再次延长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QBZ201207012)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颜建平、张爱君自愿对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QBZ201207013)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硅普公司自愿对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保证合同》(编号为DQBZ201207007)一份,拟证明被告爱宝公司自愿对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QBZ201207014)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珀尔公司自愿对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动产质权典当合同》、《质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谷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权典当合同》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7.《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两份、《监管货物接收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鑫谷公司将上述《最高额动产质权典当合同》所附《质押财产清单》中的财产交给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监管的事实;8.当票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鑫谷公司支付当金5000000元,以及对综合费用等的约定的事实;9.续当凭证十二份、宁波银行补充凭证十三份,拟证明被告鑫谷公司连续续当,以及已支付综合费用至2013年8月17日的事实;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鑫谷公司对当票、续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票及续当凭证上仅有被告鑫谷公司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颜建平的签字,且被告鑫谷公司在几份空白的续当凭证上加盖被告印章后留在原告处;对于其余证据,被告鑫谷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在宁波市工商局鄞州分局做过备案,应以备案合同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鑫谷公司对当票及续当凭证所加盖的被告鑫谷公司印章并无异议,被告鑫谷公司在该些凭证上加盖印章即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当票及续当凭证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据,被告鑫谷公司并未发表反驳意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谷公司、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香溢典当公司与被告鑫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权典当合同》,原告与被告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鑫谷公司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赎当义务,归还典当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鑫谷公司归还当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为本案实际发生律师费为100000元,对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标准该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鑫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律师费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谷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按原、被告、第三方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交由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监管,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质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被告硅普公司、爱宝公司、珀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种情形下其不得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质押的由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监管的财产(详见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质押财产清单》及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监管货物接收清单》)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硅普硅胶有限公司、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珀尔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25元,减半收取为25762.50元,由原告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50元,被告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宁波硅普硅胶有限公司、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珀尔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28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2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