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压龙与陈子银,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压龙,陈子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王压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维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银,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锴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压龙与被告陈子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维军,被告陈子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压龙诉称,2013年3月7日19时30分,被告陈子银驾驶苏X**号轿车,沿东台市望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在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同方向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事故发生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子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损伤。苏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18148元。被告陈子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连续记载不符合规定,对医药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认可3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9时30份,被告陈子银驾驶苏X**号轿车,沿东台市望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在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同方向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王压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压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子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对原告伤情引起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向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咨询,其出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经阅所送材料,王压龙交通事故致左第10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的诊断成立,参照有关规定,考虑王压龙的年龄因素(51),误工时间建议考虑为90日以内,护理时间可考虑为20-30日,营养费补助时间可考虑为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上海交大昂立教育集团东台分校员工,月工资2400元,被告陈子银为江苏鑫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肇事的苏X**号轿车为该公司所有。起诉时原告将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照准。经审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84.04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0元*25天=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元*19天=342元、营养费9元*30天=27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9396.04元。被告陈子银垫付医疗费10718.05元,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东公交认字(2013)第023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法技咨字第104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责任人应按责赔偿。因肇事苏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陈子银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无授权代表签字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只记载原告一人,不符合规定,不具有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单位财务人员到庭将在账册凭证中的原件出示核对质证,该民营学校内部管理具有自己的特点,不能因此而否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护理期限问题,参照本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考虑的范围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压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000元,其中给付原告王压龙7677.99元,返还被告王子银垫付款10322.01元。二、被告王子银赔偿原告王压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396.04元(已在上述返还垫付款中扣减)。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陈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