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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汉平与常建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平,常建湘,仲红维,刘玉兰,赵玉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617号原告胡汉平,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海如,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建湘,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仲红维,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其他不详。被告刘玉兰(系被告常建湘之妻),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玉柳(系被告仲红维之妻),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其他不详。原告胡汉平与被告常建湘、仲红维、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胡汉平申请追加赵玉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平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如,被告常建湘、仲红维、刘玉兰、赵玉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平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常建湘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利息为每月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3号付利息。被告仲红维将个人所有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刘玉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建湘偿还借款50万元;2、被告常建湘承担利息7.5万元;3、被告常建湘承担迟延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原告对被告仲红维位于济南市明水绣水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赵玉柳作本案被告后,将其诉讼请求的第4项确认为:对被告仲红维、赵玉柳位于济南市明水绣水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胡汉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6月3日常建湘出具的收据一份;3、赵玉柳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及承诺书各一份;4、仲红维出具的承诺书;5、常建湘出具的承诺书;6、章房房屋他项权证;7、律师费发票一张;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宗,证明被告仲红维与赵玉柳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建湘、仲红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玉兰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但已经偿还部分利息,数额当庭无法确认,待庭后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汉平经其兄胡某某介绍与被告常建湘认识。被告常建湘与被告刘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仲红维与被告赵玉柳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常建湘为生产经营向原告胡汉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胡汉平(出借人)与被告常建湘(借款人)、仲红维和赵玉柳(抵押人)、刘玉兰(担保人)共同签订编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建湘向原告胡汉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原告胡汉平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常建湘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款项;该借款月息为2.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不包含复利;常建湘所借上述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3号付息一次;另抵押人被告仲红维以其名下的建筑面积为137.8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为常建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玉兰承担本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建湘不能按时履行到期债务时,由刘玉兰无条件代被告常建湘偿还;被告常建湘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5天时,原告胡汉平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被告常建湘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利息总金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被告常建湘逾期不还借款超过10天时,应按合同总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被告常建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胡汉平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等条款。原告及四被告共同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日,被告常建湘向原告胡汉平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胡汉平出借的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胡汉平与被告仲红维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胡汉平;房屋所有权人为仲红维;房屋坐落:明水绣水路;债权数额为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3日,被告常建湘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常建湘于每月3日将利息存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同日,被告仲红维及赵玉柳分别向原告胡汉平出具承诺书各1份,分别载明:本人与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常建湘是朋友关系,借款人的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本人自愿作为其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赵玉柳还出具担保人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赵玉柳。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本人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担保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另查明,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章丘市明水绣水路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仲红维,建筑面积为137.85平方米;填发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胡汉平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仲红维和赵玉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玉兰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无异议原告胡汉平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载明原告胡汉平交纳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建湘、仲红维、刘玉兰、赵玉柳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胡汉平与被告常建湘、仲红维、刘玉兰、赵玉柳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仲红维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胡汉平提交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被告刘玉兰亦认可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故原告胡汉平与被告常建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常建湘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被告刘玉兰虽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常建湘未按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胡汉平要求被告常建湘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胡汉平要求被告常建湘支付借期内利息7.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息为2.5%,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上述规定,应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胡汉平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胡汉平要求被告常建湘承担迟延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对违约金有相应约定,现原告胡汉平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红维对涉案借款用其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其妻被告赵玉柳亦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玉兰作为被告常建湘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常建湘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胡汉平未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玉兰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玉兰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胡汉平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已有相应约定,且该代理费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湘偿还原告胡汉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建湘支付原告胡汉平借款期内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常建湘向原告胡汉平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胡汉平对被告仲红维、赵玉柳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章丘市明水绣水路的房屋一套具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常建湘向原告胡汉平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胡汉平对被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胡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被告常建湘、仲红维、赵玉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卜 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