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拓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正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拓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浙江永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枢。委托代理人:崔海友。被告:杭州拓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云林。原告浙江永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拓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友、王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线路板,共欠原告货款58292.57元。2012年5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292.57元,支付逾期利息2811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承诺书1份和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浙江永正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伍万捌仟贰佰玖拾贰元伍角柒分(58292.57),承诺2012.8.30日还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31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为2820.06元,现原告主张该利息为2811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拓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永正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8292.57元,并支付利息28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7月8日),合计61103.57元;2013年7月9日起的利息按未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杭州拓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拓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浙江永正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