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治文、闫月强、闫月美诉被告韩海增、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治文,闫月强,闫月美,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韩海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闫治文,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系死者武新珍丈夫。原告闫月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武新珍儿子。原告闫月美,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武新珍女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汽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8082957-2。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年,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韩海增,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东升饭店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4848152-9。代表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猛,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员工。原告闫治文、闫月强、闫月美诉被告韩海增、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治文、闫月强、闫月美的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告韩海增,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治文、闫月强、闫月美诉称,被告韩海增驾驶冀DH6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武新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新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海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海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武新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69393.8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海增、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韩海增是在为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近亲属武新珍受伤后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66667.8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7时12分许,武新珍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永年县名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洞头村路段时绕行前方路面坑洼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韩海增驾驶的冀DH6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武新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新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海增驾驶的冀DH6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韩海增是在为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武新珍受伤后,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隙出血,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住院15天,于同年7月22日死亡,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费46667.89元、丧葬费20000元。武新珍住院期间使用外购药神经节苷酯5950元、人血白蛋白24支11550元。武新珍1956年8月19日出生,父母均已死亡,原告闫治文是武新珍丈夫,原告闫月强、闫月美分别是武新珍的子女。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永年县名关东方大药方出具的药费发票2份,公(永)鉴(尸检)字(2013)064号鉴定文书,永年县公安局西苏派出所出具的武新珍死亡证明信1份,原告闫治文、闫月强、闫月美的户口本各1份;被告韩海增提交的驾驶证,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28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08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1356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海增在为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与原告亲属武新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新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韩海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武新珍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韩海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66667.89元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住院费46667.89元,外购药17500元,共计641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13564元计算,为557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13564元计算,为557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081元标准计算20年为16162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1977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7622.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为64917.8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192705元,已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37622.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为6881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188811.45元,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66667.8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8811.45元;共计188811.45元;二、原告闫治文、闫月强、闫月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66667.89元;三、驳回原告闫治文、闫月强、闫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三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永年县新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