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龙胜与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胜,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黄龙胜。委托代理人孙心远,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湖石路268-18号。法定代表人钮希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少少。原告黄龙胜诉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心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古少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胜诉称,2013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北围墙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其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9585元。其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人民币75000元,尚欠人民币94585元未付。后被告要求改建围墙,致其产生人工、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1200元,被告亦未支付。此外,被告还要求其为南围墙填土,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也未支付。其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785元。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北围墙工程确为原告施工,现已交付其使用。其将工程具体事宜交由员工张某负责,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亦由张某签字,所盖印章不是公司公章,工程价款金额公司不清楚,仅知道约为人民币110000元,且已支付人民币75000元,现愿意支付人民币35000元;原告为其免费改建北围墙,其不应支付相应费用;南围墙填土费用人民币5000元已交给张某,现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指派员工“张某”与原告洽谈位于被告厂区、名为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北围墙的工程承包相关事宜。2013年5月2日,“张某”在原告签字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字样为“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合同载明,被告在其北面建围墙,并将该围墙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为229.50米,每米造价人民币630元,土方人民币25000元,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69585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工期从施工基础承台(即2013年5月2日)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即2013年5月12日)竣工;工程款于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70%,余款3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属保修期,如属原告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保修,因甲方使用不当、不可抗拒或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要求其改建,并由“张某”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确认单一份,写明“公司北围墙挖掉从建长度为72米”。2013年5月底,原告将上述北围墙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结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厂房南围墙填土,产生费用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认可“张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上所盖圆形印章,称其虽让员工“张某”负责工程施工、价款、维修等具体事宜,但合同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所签,工程款金额法定代表人也不清楚。2、图纸。被告确认北围墙工程完工,于2013年5月底交付使用。3、确认单。被告以无公司印章为由,称无法确认真实性,并陈述原告施工的北围墙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另,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改建北围墙产生的人工、材料费人民币3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北围墙工程施工,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工程业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持经“张某”签字并盖有字样为“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圆形印章的合同,主张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9585元,被告虽不认可上述印章,但对合同上“张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张某”系其员工,受其指派与原告洽谈包括价款在内的工程相关事宜,故“张某”与原告就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为由,不认可上述金额,不能成立。被告称价款应为人民币11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现采纳合同所载金额,即确认价款为人民币169585元。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75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人民币94585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为其厂区南围墙外填土应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已支付给“张某”,无证据证明,亦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付款的义务,故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北围墙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改建围墙的工程款人民币31200元,系其自愿,不再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龙胜人民币99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由原告黄龙胜负担人民币398元,被告德旺流体(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