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任淑明与姜小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明,姜小花,姜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25号原告任淑明,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姜小花,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姜美丽,女,1987年6月1日出生。原告任淑明诉被告姜小花、姜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花、姜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明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和原告共同居住在漷县镇柏庄村。2013年5月29日晚上十点左右,原告从地里干完活回家时,被被告家的狗追咬,二被告出来和原告发生口角,后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经过报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去大量医药费,被告拒绝承担该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小花、姜美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淑明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柏庄村农民。2013年5月29日22时30分许,原告任淑明经过被告姜小花、姜美丽居住地时,因被告姜小花和姜美丽家拴狗事宜,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任淑明与被告姜小花、姜美丽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任淑明身体受伤。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出警处理,经鉴定原告任淑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事发后,原告任淑明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任淑明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左拇指骨折。经核实,原告任淑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2.99元,误工费270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4620.99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任淑明与被告姜小花、姜美丽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导致发生互相殴打,故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参照事发的起因、经过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等因素确定为,原告任淑明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姜小花、姜美丽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即对于原告任淑明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姜小花、姜美丽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任淑明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但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就医距离、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任淑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淑明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天数,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任淑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淑明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花、姜美丽赔偿原告任淑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元九角九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任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姜小花、姜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任淑明负担三十七(已交纳),由被告姜小花、姜美丽负担一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宪龙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春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