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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侯某甲、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鲍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侯某甲、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人鲍某某,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鲍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某理发店将该店业主之弟许某某打伤,并将店内部分物品损毁,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损物品价值1341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鲍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某”理发店店员发生纠纷,后双方和解。当晚18时许,侯某甲与鲍某某(系侯某甲之妻)等人到饭店吃饭饮酒后又到该理发店,侯某甲将业主之弟许某某打伤,鲍某某将店内部分物品损毁,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损坏物品价值13414元。案发后,侯某甲、鲍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13年3月23日下午,我去卫东区五一路西段“某”理发店理发,他们说68元,洗头38元。我就带了50元钱,说你们就给我洗洗头就要38元,就和他们理论,后来他们店里来了一个男孩,我弟弟侯某乙也过来了,他们在一起说和了一下,这个事就完了,我就去洗澡。等我洗完澡出来,我老婆鲍某某,侯某乙,还有侯某乙的朋友王某甲,在某理发店东边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多白酒。饭后我就又回到某理发店让店里的员工给他们老板打电话让他们老板过来理论,并吵了起来。一会过来一个孩插话,我就说那个孩算老几,那个孩就朝我脸上打了两巴掌,我就上去拽住了他,这时又过来一个孩自称是派出所的,把我的手掰开,那个打我的孩就跑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去了。当天下午他们说洗头38元,我很生气,就顺手拿了理发台上一个剪子甩了一下把他们的镜子打烂了。被告人鲍某某供述,2013年3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我丈夫侯某甲说去五一路洗澡,我抱着孩子出来玩,走到某理发店看见我丈夫在和某的人吵架,我就过去劝,后来我弟弟侯某乙来就劝散了。到了晚上我、侯某甲、侯某乙和王某甲四个在饭店吃饭,吃完饭王某甲说喊该店老板再过来说一下,王某甲就去喊理发店的老板,没有回来,侯某甲就去理发店找王某甲,我也跟着去了理发店。去时看见一个孩在打我丈夫,王某甲在一边拉架,我一看打架就赶快把孩子送回家。回来时,我看见派出所的人来了,店里还有王某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店里的东西都被砸坏了。我承认是我砸的,因为当时很生气,我就把案子上的电脑屏摔了。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3年3月23日16时许,我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说理发店有人酒后闹事,把店员打了,店里的镜台被砸了。接完电话我就赶紧来到五一路我的理发店,警察就在现场,我看见店里一个镜子被砸坏了,王某乙被打伤了,后来我找人说和了。到了晚上我接到电话说让我去饭店把帐付了,我赶忙过去,刚到那里,有三、四个人上来撕扯我,我看要打我就跑了,随后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店里被人砸了,然后我就报警并又回到店里,这时店已经被砸了。怎么砸的我没看见,我只看见下午50多岁的男的用胳膊拐着我弟弟许某某的脖子,用拳头朝我弟弟的面部使劲打,这时警察来了,他们又和警察撕扯,随后又来了一批警察,才控制住局面。这时我看见我弟弟鼻子流了不少血。店里全部被砸了,柜机空调被推倒,店里玻璃全部被砸烂,其他物品散了一地。4.受害人许某某陈述,2013年3月23日晚上我正在新华路吃饭,接到电话说有人在理发店闹事,我就赶过去。到那时店里的物品已经被砸完了,我看见店里有两个女的正在往外扔东西,门口站了很多人。我就进理发店里对她们说别扔了,这时从外面进来两三个男的,拽着我就打,把我打倒在吧台旁边的地上。我跑到理发店门口三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围着我打,随后警察来了开始拉他们,一个50多岁的秃顶的男的还用胳膊拐着我的脖子,用左手打我的脸,接着警察拉开了。5.证人崔某某证述,3月23日某理发店发生事时我一直在理发店。下午侯某甲打了王某乙几巴掌,把顾客撵了出来,还把理发店的台镜砸烂两块,后来找人说了说。晚上他们几个砸的厉害,把店里的东西都砸了,还把洗护用品扔了一地。下午6点多,侯某甲洗完澡又来到店里,许某某给他道个歉,又给他办了一张理发卡,他们才走,许某某就修台镜去了。过了一会儿,穿毛领上衣那个女的过来说他们在真不同吃饭,让理发店老板过来一下。晚上8点多,侯某甲来到理发店把顾客和我们四个工作人员都撵了出去。这时又过来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随后许某某也到了,侯某甲上去就打了许某某一巴掌,许某某就跑出理发店,他们几个就开始砸店里的东西。又过了一会儿,许某某来了,他说干吗砸东西。侯某甲就把他拉到吧台处,他们五个人开始打许某某,我赶忙跑到远处给许某某打电话,许某某说警察马上就到。我又回到店门口,看见侯某甲、他老婆,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理发店里开始砸东西。后来警察来了,把他们都带走了。6.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某丙、靳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证述了2013年3月23日15时许,侯某甲到“某”理发店,因理发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后打了王某乙,并把理发店里的一个台镜推倒,驱赶理发店里的顾客。晚上8点,侯某甲和另外一个男的、一个女人又到理发店打许某某,砸理发店里的东西,还把许某某按倒在吧台前的地上打等事实。7.证人高某某证述,2013年3月23日20时许,我和任某某开车来到五一路“某”理发店。我们俩到那里后,我看到现场很乱,理发店里的玻璃、镜子、空调、还有理发店里的设备都被砸坏了,现场很多群众在看热闹,这时有一个50多岁的男人打理发店里的人。出警的栗某甲、海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都在劝这个人不让他打人。理发店里的一个孩已经被打伤了,这时理发店的老板来了,我们出警的看着事态要扩大,就把这个50多岁的男人拉上警车带到派出所治安大队了。8.证人海某某、朱某某、程某某、栗某乙均证述了2013年3月23日20时许,接到警情说某理发店有人打架后赶到现场。看见理发店里面被砸的乱七八糟,理发店门口,有四五个人在打一个男孩。其中一个姓侯的男的拐着那个男孩的脖子,用拳头打他的头部,有两个女的在那个孩的旁边撕扯,其他人围着那个孩拳打脚踢。9.证人王某丁证述,2013年3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五一路楼下玩,看见印刷厂旁边某理发店门前有好多人,大概是侯某甲理发嫌太贵吵了起来。后来双方说和,侯某甲去洗澡了。过了一会儿,侯某乙叫着我、侯某甲、鲍某某去了饭店吃饭,他们喝了两瓶白酒。饭后,侯某甲说去找某老板说说,我怕他去了再出事,说你等着,我去喊某的老板,老板不在,我给一个女店员说让她给老板打电话过来说说。我回到饭店,就剩下侯某甲夫妻俩,我就回去送女儿了。等我把女儿送下楼,看见理发店又聚了好多人,我就过去看见理发店内的东西被砸烂了。看见侯某甲的老婆在店里往外扔东西,侯某甲在门外大声喊着是黑店。我就过去劝侯某甲的老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把老大拉到派出所了。10.证人侯某乙证述,2013年3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我发现某理发店门口站了很多人,仔细一看是我哥与人吵嘴,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我赶快过去给他们说这是我家老大,当时店里找了一个叫鲁某某的孩和我一起说和了,我哥去洗澡了。我在饭店门口等他洗完澡出来,和我嫂子,还有厂里一个女工在饭店吃饭,又喝了两瓶酒,想让我哥消消气。11.证人黄某某证述了2013年3月23日晚上,侯某甲和他老婆等人在其饭店吃饭的事实。12.被告人鲍某某、侯某甲的户籍证明。13.河南省周口监狱出具的侯某甲的释放证明,证实:侯某甲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0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14.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五一路某理发店被砸案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复印件。15.崔某某、宋某某、程某某对侯某甲、鲍某某的辨认笔录。16.受害人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伍万元整的收条。17.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3)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的物价格为13414元。18.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全信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鲍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民合法财产,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鲍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喜峰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任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