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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各别格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各别格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各别格门,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雷波县。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各别格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各别格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各别格门在明知所购买的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用1500元的价格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一饭店内从一名叫阿牛拉坡的彝族男子(刑拘在逃)手中购买了一部黑色4S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2842元)。经核实,该手机是被害人义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凌晨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重机小区家中被盗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义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各别格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各别格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各别格门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各别格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晋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