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桂连与庞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连,庞德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97号原告:陈桂连,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德辉,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陈桂连诉被告庞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金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明和被告庞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连诉称:原告从事冻货生意,被告经营饭店于2012年2月至6月从原告处购买冻货,尚欠7997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99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德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是欠他钱,但是数额没有对过,不清楚是不是这么多,有的帐不清楚。原告陈桂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销售清单10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庞德辉欠原告7997元货款。被告提出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没有大写的数字想怎么加怎么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庞德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确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桂连做冻货生意,被告庞德辉因经营饭店于2012年2月份至6月份从原告陈桂连处购买冻货,尚欠货款79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99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庞德辉从原告陈桂连处购买冻货,尚欠原告货款7997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欠条为证,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桂连货款7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