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浑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闵新平、成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闵新平,成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光。被告闵新平。被告成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闵新平、成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再新、被告闵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公司)因向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宁乡支行)借款90万元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奔月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就上述贷款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其在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方支付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起至原告实际代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担保费和按主债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的标准计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奔月公司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亦于同日委托被告闵新平、成建国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分别与原告就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08年11月12日,被告奔月公司与贷款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宁乡支行签订了贷款9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7.035‰,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2日止。同时原告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贷款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但至上述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奔月公司却未能按主债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借款清偿义务,致使原告不得不于2009年5月14日代其向贷款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奔月公司及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都遭到拖延拒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额900000元及担保费158706元。2、被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436770元(已实际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后段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新平辩称:当时我与成建国都是在湖南奔月轻金属公司打工的,当时是以公司的设备进行了评估以后作为抵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光要求我和成建国在合同上签字。我本人收入较低,其实我是没有担保资格的,这个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请合议庭考虑这个因素。被告成建国辩称:被告成建国当时是被告奔月轻金属公司打工的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时候,是奔月轻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光要求被告成建国以工作人员的身份签了字,且成建国的签字签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这个地方,并不是乙方签字的地方。成建国的法律意识不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奔月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应被告奔月公司委托与贷款行长沙银行宁乡支行签订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借据,拟证明被告奔月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从贷款行借款90万元的事实。证据4、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成建国、闵新平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分别与原告签订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5、长沙银行宁乡支行解除担保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代被告奔月公司还贷90万元的事实。证据6、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14日代被告奔月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闵新平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其并不是以反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而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对其他的证据我都没有参与,全都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成建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约定的内容被告成建国并不知情;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成建国以及闵新平都不是在“乙方保证人”这一栏签的字,不符合形式要求,且被告奔月轻金属公司向长沙银行贷款这90万元时,为了让原告提供担保,已经以被告奔月轻金属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反担保;对证据5、6无异议。(二)被告闵新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低保证,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其就已经是低保户了,收入较低,根本就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对被告闵新平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闵新平提供的该份证据与要不要承担本案中的责任无关,只能证明被告闵新平的清偿能力。对被告闵新平提供的证据,被告成建国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成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闵新平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4日,被告奔月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奔月公司)与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向贷款人长沙市商业银行宁乡支行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另有《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费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担保费率(委托担保费率为银行贷款合同利率的50%);违约责任:如因乙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甲方代偿,则①须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乙方与金融机构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③如因此形成诉讼,则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同时被告闵新平、成建国分别与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向奔月公司的前述担保债权进行反担保。2008年11月12日,被告奔月公司向贷款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宁乡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90万元,借款利率为7.035‰,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2日止。2008年11月3日,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另与贷款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至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奔月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清偿义务。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奔月公司向贷款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构成违约,除履行偿付义务之外还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或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90万元借款和应付的委托担保费外,还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违约条款第五条第2条第①项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委托担保费为18994.5元(900000元×6个月×月率7.035‰×50%),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5月14日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为436873.5元(900000元×46个月×月率7.035‰×150%)。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且庭审过程中明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闵新平、成建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成建国提出的其签字是签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一栏,并不是“乙方签字”一栏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清晰,且合同开头明确标注甲方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为成建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建国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内容有基本的知晓,且签订合同时成建国并不是奔月公司或某特定对象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故其签字的位置偏差并不能影响合同性质和合同双方地位的本质改变,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900000元。二、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8994.5元。三、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3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436873.5元(后段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另行计算)。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闵新平、成建国对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原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闵新平、成建国对被告湖南奔月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曹光明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