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袁安福等诉徐家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福,付久良,徐六生,付汝林,赵国忠,王竹珍,年九一,徐家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袁安福,男,生于1956年2月12日。原告付久良,曾用名付九良,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原告徐六生,男,生于1956年2月23日。原告付汝林,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原告赵国忠,曾用名赵乔有,男,生于1972年8月3日。原告王竹珍,女,生于1976年4月26日。原告年九一,男,生于1968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江川县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家明,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原告袁安福、付久良、徐六生、付汝林、赵国忠、王竹珍、年九一因与被告徐家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六生、付汝林、王竹珍、年九一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被告徐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徐家明承包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村烟区水沟混泥土浇灌工程后,雇请其去挑混泥土,约定每人每天工钱为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其工钱。经多次租车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钱,现尚欠其工钱7840元未付,其中欠袁安福工钱1020元、徐六生1500元、付久良660元、付汝林2040元、赵国忠和王竹珍夫妇2020元、年九一600元。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7840元,租车费45元,误工费1440元,合计9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雇请七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及尚欠劳务费7840元的事实属实,无异议。但其未收到工程款,现无能力支付,七原告所诉的租车费和误工费其没有承担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徐家明因承包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村烟区水沟混泥土浇灌工程,雇请原告袁安福、徐六生、付久良、付汝林、赵国忠、王竹珍、年九一为其承包的混泥土浇灌工程提供劳务,除付汝林作为施工技术员,按每天100元或110元计算劳务费外,其余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劳务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支付给七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袁安福劳务费1020元、徐六生1500元、付久良660元、付汝林2040元、赵国忠和王竹珍2020元、年九一600元。被告以未结算工程款,资金紧缺为由拒付原告的劳务费。上述事实,有七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付久良的户口证明、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村委会龙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工时记录单原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徐家明签字确认的工时记录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为被告徐家明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84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车费和误工费合计1485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七原告劳务报酬7840元(其中原告袁安福1020元、徐六生1500元、付久良660元、付汝林2040元、赵国忠和王竹珍2020元、年九一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国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