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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胡某诉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丁某,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胡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张桥村。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被告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区。负责人陶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丁某(下称第一被告)、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44X**货车,在本区金石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12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鉴定结论。第三被告对前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未予受理,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仍以前述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二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居委会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起即居住于该单位员工宿舍内。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被告则辩称,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两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赔偿。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第二被告则辩称,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用药保险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合法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方面,在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上,病人既没有专业知识,也没有选择、决定的权利,而要有赖于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另一方面,从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作为明确约定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既没有以文意明确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更没有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并归类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这一做法并不妥当。综上理由,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在履行职务,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亦未抗辩存在免责事由。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1,415.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6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3,815.2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19,052.2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89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3,79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据此确定为34,8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前文已述的证据。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收入及减少情况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6,48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50,376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9、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10、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80%为1,440元。11、停车费80元、装车费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64元。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064元,因已支付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6,936元,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1,868.20元,扣除应给付第二被告的6,936元,余额为74,93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932.20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6,9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负担559元,第二被告负担1,00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