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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朱某,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孙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原告朱某因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3年7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2日生育儿子孙甲。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后就经常不回家,近四年来,被告从未回过家,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多。2011年8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辩称,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二是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府西胡同住房一处及共同债务11.7万元。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权,那么应有原告承担一半债务5.85万元,如果原告不要求分割房产权,房产权全部归儿子孙甲所有,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分割和负担。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孙甲的基本情况:3、(2011)永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永房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房产一处,原告同意该房产归儿子孙甲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即使有共同债务,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同意房产归儿子孙甲所有,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向本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7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2日生育儿子孙甲。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近几年来,因被告从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多。2011年8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缓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永字第xxx**号),双方均同意将该房产赠与儿子孙甲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均同意将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赠与儿子孙甲,应归孙甲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永字第xxx**号)归孙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英审判员 张士友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