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1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等与林×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1,林×,赵×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3232号原告王×,女,1941年5月24日出生。原告赵×1,男,1937��7月16日出生。原告王×、赵×1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被告赵×2,男,200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赵×2法定代理人林×(被告赵×2之母),身份同上。被告林×、赵×2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赵×2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鹿,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王×、赵×1(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原告,分别提及时依次简称姓名)与被告林×、赵×2(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依次简称姓名)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刘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林×系二原告儿媳,赵×2系二原告之孙,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之子赵x3生于1968年9月23日,于2011年12月1日去世。赵x3与林×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8日生一子赵×2。赵x3生前与林×收入较高,有存款、汽车、保险、股票、基金、工资等财产。这些财产应依法由各继承人继承,但被林×掌握和控制,未向二原告交付。另,赵x32008年7月22日向王×借款100000元,2009年2月9日向王×借款50000元,2005年8月向王×借款420000元,应从遗产中偿还。赵x3去世后,其公司依法对二原告、二被告进行了安置和补助,林×作为代表领取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和丧葬补助费23376元。另外有人身意外理赔的商业保险100000元,均在林×处,且双方就此达成了协议,但林×不予履行。赵x3去世后,其公司对赵×2每月支付3432.15元抚恤金至22岁,赵x3公司另给林×、赵×2补助600000元,且林×作为赵×2的监护人对其子应尽相应的义务,这些有效保障了赵×2的生活、学习来源。现请求法院判令:1、林×占有的赵x3的工亡保险金405556元、商业保险金100000元及孳息77501.73元由二原告、二被告平均分配。2、林×占有的赵x3医疗保险金6114元、养老保险金23854元、住房公积金42298元及其利息11078.38元由二原告、二被告平均分配。3、对林×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共565956.91元,包括中国银行的存款51150元及孳息7841.3元、工商银行存款10017元及孳息1535.61元、林×转移给案外人张×的款项250000元、林×转移给案外人林x1的款项178603元、林×出售中信证券获得的66810元)中赵x3所享有的个人份额共282978.46元进行分割,由林×先行向王×偿还赵x3生前债务420000元,不足部分,在发现赵x3的其他遗产后由遗产占有人予以偿还。4、赵x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由林×偿还。5、赵x3有其他遗产的,在偿还赵x3生前债务后有剩余的,由二原告、二被告平均继承。二被告辩称:工亡保险金的数额不对,应该是382180元,丧葬补助金为23376元,这两笔钱都被林×领走了,这些不属于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丧葬费是林×支出的。商业保险金100000元可以作为遗产分割,被林×领走了。所有的孳息及利息都没有法律依据,都属于正常的占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积金数额正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笔钱也在林×处,是公司通知林×去领取的,不应分割。中国银行存款没有这么多,我们核实的数额应为50623.32元,这笔钱在林×处,此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林×一半,剩余为赵x3遗产。工商银行存款10017元,数额是对的,也在林×处,不存在孳息。林×转给张×的款项250000元是赵x3生前对张×欠债250000元,林×代表所有继承人进行偿还,并非转移,张×也已出庭作证,证明该250000元为还款,并且原告在以往的诉讼��程中认可张×与赵x3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转移给林x1的款项178603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这是赵x3生前赠与的。林×出售的5100股中信证券股票的数额是对的,在林×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先行偿还王×的420000元的债务,420000元的债务不存在,对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赵x3欠了420000元的债务,420000元金额较大,不可能直接支付,应该有王×的转账记录。王×应提出证据证明赵x3欠了4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称420000元是为了买昌平的房屋的钱,而我们也提供证据证明昌平的房屋首付为80000多元,我们向银行借了300000元左右,而且昌平的房屋已由二原告继承,即使有借款也应由二原告承担。赵x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15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林×偿还。赵x3在去世之前与林×所签的信用卡费用共计38347.95元,该债务已由林×偿还,在遗产中应优先扣除。赵x3生前用夫妻共同财产175000元偿还婚前债务,形成林×对赵x387500元债权,应在遗产中予以偿还,遗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应由遗嘱继承人王×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王×与赵×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赵x3。赵x3与田x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7年离婚。2007年9月28日,赵x3与林×登记结婚,2008年5月18日生一子赵×2。2011年12月1日,赵x3死亡。2005年8月,赵x3以“我的房产安排”的形式立下遗嘱,内容为:“我于2002年8月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x单元x号一套住房,此房产实际上是我母亲出了2/3的钱。从首付款、贷款各种契税、地价税款等、房屋装修、家具共计62万元,母亲花费42万元,我母亲除买房费用外,装修时也付出了巨大心血,我作为独子,决定孝敬她一生并使她安度晚年。因此,母亲在有生之年对于此套房产有使用权、买卖权。为防万一,不使她陷于无子无助的困难境地,若我出现身体意外,愿将北京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x单元x号房产全部由母亲王×一人继承,特此声明,永不反悔!这是赵x3我自愿的行为,立字据时本人身体健康,据有法律责任能力。”2012年,王×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赵×1、二被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x号楼x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归王×一人继承。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昌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认定赵x3的遗嘱合法有效,并判决301号房屋由王×一人继承。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月5日,二原告与林×签订了《有关保险各种补助金、抚恤金的协议》,约定由林×代办各保险申领,并由林×领取全部保险收益金额后��分发给各继承人,包括10万元保险、赵×2每月领取3000元供养抚恤金至22岁,丧葬补助金约2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约38.2万元,双方约定除赵×2的供养抚恤金外其余部分共约50万元,由二原告、二被告各分得25万元。关于工亡保险金一节,2012年1月12日,经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赵x3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万元,丧葬补助金为2.3376万元,共计40.5556万元。以上款项现均在林×处。关于商业保险金一节,赵x3生前曾投有《中国员工团体健康保障计划》人身保险,该保险收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2月3日,林×领取上述保险发放的保险金10万元。关于林×所得证券收入一节,2012年4月27日,林×因出售中信证券股票获得66810元。二被告表示该款项现在林×处,为林×与赵x3夫妻共同财产。关于42万元借款一节,二原告提交了《借据》��载明赵x3表示自己在2002年8月购买301号房屋时共向王×借款42万元,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并无借款存在,如果借款存在也是在赵x3与林×结婚之前,与林×无关。关于15万元借款一节,2008年7月22日,赵x3书写《借条》一张,显示有:“我去年9月向张×借十万元钱,为还张×借款,今又向母亲王×借十万元先还给张×”等内容。2008年7月23日,王×向张×汇款10万元。为证明另5万元借款情况,二原告提交了《借款》一张,载明日期为2009年2月9日,赵x3于2009年2月9日为办公司资金用钱向王×借款5万元,其中落款处签名为“赵x3”。二被告对赵x3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签名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赵x3的签名与样本中赵x3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林��为此预交鉴定费3700元。二原告另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张,显示王×于2009年2月9日向赵x3汇款5万元,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林×25万元转账一节,2012年2月3日,林×向张×账户转入250050元。为证明该笔支出系用于还款,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公证证书》及翻译件,载明2007年9月26日,赵x3(乙方)与田x(甲方)达成离婚协议,赵x3于当日向田x支付450万日元,于2008年4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向田x汇入8万日元,最后一次为10万日元,共计支付离婚协议金900万日元,在赵x3支付完全部款项后田x放弃对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利。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汇款凭证,显示赵x3汇出450万日元。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工商银行个人结汇、售汇业务凭证,显示赵x3在2010年12月13日进行了外币兑换,涉及人���币金额为19071.6万元,二被告称该笔款项为赵x3对田x的还款。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称只能证明赵x3的个人行为,与田x无关。4、显示金额为42万日元的汇款凭证(日文),二被告称为张×汇给赵x3。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证人证言。证人张×到庭陈述称自己与赵x3是朋友关系,赵x3在与田x离婚时,田x向赵x3要900万日元,赵x3没有那么多钱,就向自己借了300万日元,后赵x3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2日向自己汇款3.2万元、5万元、0.8万元,林×于2012年2月3日从林×的账户向自己汇了25万元用于还款。二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证人收到过林×汇过的25万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就上述25万元,二被告表示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赵x3个人债务,在继承分配时二原告亦应承担相应部分。关于二原告所述林×取款178603元一节,经核实,2011年10月25日,林×在自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分两笔共取出16万元。审理中,二被告称该笔款项为林×与赵x3共同赠与给林×之弟林x1用于购车,是夫妻共同行为。二原告称该笔款项应为借贷关系。双方均表示林×给付林x1款项数额共计178603元(含上述16万元款项)。关于丧葬费一节,二被告提交了上海市民政综合经营部、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7日出具内容为花篮等的发票,金额共计6085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此系林×的义务。关于林×所述信用卡还款一节,二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在截止到2011年12月9日林×偿还赵x3信用卡13844.5元、林×信用卡2300元,以上共计16144.5元。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为林×与赵x3用来生活的费用。审理中,二被告提交了赵x3的银行记录,显示赵x3有多笔向王×的数额4000元到10000元不等的汇款。二被告称上述汇款是赵x3对王×的还款,王×所述5万元的借款赵x3已经偿还。二原告称上述款项是赵x3用于赡养父母的费用,王×没有强迫赵x3汇款。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赵x3死亡后留有医疗保险金0.6114万元、养老保险金2.3854万元、住房公积金4.2298万元,上述款项现均在林×处。二被告表示上述款项不应予以分割。经本院查询,赵x3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11年12月15日余额为10017.59元。赵x3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11年11月29日的余额为8080.22元,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共有转入款项及利息43067.67元。审理中,二被告表示赵×2年幼,故应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二原告表示赵×2有抚恤金,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多分。二原告表示对二原告之间份额不需另行分割。上述事实,有银行记录、判决书、借条、结婚证、户口本等���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赵x3去世后,二原告、二被告均为赵x3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二被告表示赵×2年幼,应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但考虑到赵×2每月有固定的抚恤金可用于生活及二原告年事已高等全案情况,本院在处理相关财产时均予以均分。关于42万元债务一节,二原告就此提交了《借据》,二被告就此不予认可,但就此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借据》书写时间及赵x3陈述内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赵x3婚前个人债务。关于15万元借款一节,其中2009年2月9日的《借款》,二被告不予认可,但经笔迹鉴定为赵x3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该《借款》内容,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未经林×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为赵x3个人债务。关于2008年7月22日赵x3书写的《借条》,该借条未经林×签字确认,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该笔款项系用于赵x3与林×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赵x3个人债务。二被告表示借款已经偿还,但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向林x1支付178603元一节、林×向张×转账250000元一节、二被告所述赵x3生前用夫妻共同财产175000元偿还婚前债务一节,上述三笔款项均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就此应另行主张。关于林×偿还赵x3及林×信用卡一节,该费用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关于具体数额,以2011年12月9日为准,为16144.5元。关于林×出售证券股票获得66810元,为林×与赵x3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林×偿还信用卡的费用16144.5元后,其中25332.75元为林×所有,剩余25332.75元为赵x3遗产,应优先用于偿还赵x3对王×之债务,由林×支付。关于赵x3死亡后留有的医疗保险金0.6114万元、养老保险金2.3854万元、住房公积金4.2298万元,其中医疗保险金0.6114万元属赵x3个人财产,应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在析出林×所有的一半后,剩余一半为赵x3遗产,应优先用于偿还赵x3对王×之债务,因上述款项均在林×处,故应由林×予以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万元、丧葬补助金为2.3376万元、商业保险金10万元,上述款项不属遗产,在丧葬补助金中扣除林×支付的丧葬费6085元后,剩余款项应为赵x3第一顺序继承人所得款项,本院予以均分。因上述款项均在林×处,故应由林×支付给相应权利人。关于赵x3在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林×所有,剩余一半为赵x3遗产,应优先用于偿还赵x3对王×之债务,因上述款项现由林×实际掌握且部分款项已支出,故应以账户剩余款项归林×所有,由林×向王×支付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赵x3遗产部分不足以偿还赵x3对王×之债务,故此后如发现属赵x3之个人财产部分,应优先用于偿还赵x3对王×之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林×持有的赵x3名下医疗保险金归林×所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赵×1三千零五十七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2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五角;二、林×持有的赵x3名下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归林×所有,林×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三万三千零七十六元;三、赵x3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及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款项归林×所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三万零五百八十二元七角四分;四、林×持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商业保险金归林×所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赵×1二十四万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2十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五、林×出售股票所得之六万六千八百一十元归林×所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万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六、驳回王×、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林×、赵×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王×、赵×1负担12280(其中4928元已交纳,余7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林×、赵×2负担1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鉴定费3700元,由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雷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