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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鹏与被告王永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鹏,王永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树鹏(曾用名王国彭),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胜,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杜之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鹏与被告王永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刘芳军,被告王永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鹏诉,2013年6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永胜驾驶鲁MG32**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国街道办事处丁家村头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树鹏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树鹏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永胜所驾驶的鲁MG32**小型普通客车产权归被告王永胜,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此后,被告王永胜只向原告王树鹏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王树鹏的其他损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相互推诿,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王树鹏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12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对诉讼请求再作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G32**小型普通客车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王树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永胜赔偿医疗费75?003.6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86.48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368?796.58元(包括起诉前被告王永胜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王永胜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鲁MG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王树鹏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另外,原告王树鹏起诉前我向他分数次垫付医疗费等计48?000元,此款应由原告王树鹏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向我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在被告王永胜提供能够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原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被告王永胜所驾驶的鲁MG3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王树鹏未提供从沾化县人民医院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已经沾化县人民医院同意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对原告王树鹏擅自转院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王树鹏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亦不予赔偿。2.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范围,诉讼费亦不是我公司的负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永胜驾驶鲁MG32**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国街道办事处丁家村头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树鹏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树鹏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胜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紧急情况采取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鹏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肾挫伤、脑震荡、腹腔积液、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腰椎多发附件骨折、T12骨折、右肾上腺区肿、胸腔积液、左腓骨骨折、胸椎骨折、脊柱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5?369.59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树鹏被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腓骨骨折等,2013年7月13日,原告王树鹏经治疗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59?664.75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2月、加强排痰、防止坠积性肺炎、褥疮等并发症;2.请于术后1月到脊柱外科门诊复诊;3.出院后需定期复查的胸部胸腔积液、腹部脾脏挫伤情况,观察伤口情况,防止褥疮、静脉血栓等并发症。2013年8月13日,原告王树鹏在他人的陪同下租车去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等计788.3元。庭审中,原告王树鹏申请对其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11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树鹏因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骨折并滑脱,双椎小关节脱位,腰椎横棘突多发骨折,行内固定及植骨融合术愈后,遗留腰部活动明显受限,致腰部活动度丧失56%,应评定伤残八级。2.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之日止。3.因被鉴定人胸腰椎骨折内固定物(连杆及螺钉)在位,需要择期住院手术取出,评估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王树鹏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树鹏作法医鉴定前(2013年11月19日)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69.6元。庭审中,原告王树鹏主张出院、出院后来院复查、作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400元,并提供26张交通费票据佐证。另外,原告王树鹏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经法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1?548元。原告王树鹏支出价格认证费(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树鹏起诉前,被告王永胜分数次垫付医疗费等4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胜所驾驶的鲁MG32**号小型普通客车产权归被告王永胜,该车在中国大地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1.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2.责任免除:(1)鉴定费、评估费、扣车费及诉讼费;(2)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商业三者险合同签订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告知被告王永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树鹏在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已满35周岁。原告王树鹏自2011年2月被沾化炜烨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录用为员工,被安排在其子公司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工作。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沾化炜烨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系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原告王树鹏的平均工资为3?023.05元。按照原告王树鹏所在工作单位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前三个月(6月、7月、8月),原告王树鹏享受三个月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按滨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60.35元/月执行,三个月后不再享受病假工资,即停发一切工资。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10日,当月原告王树鹏出勤10天,原告王树鹏实发工资(扣除相关费用)896.02元(包括所享受的病假工资760.35元)。原告王树鹏7月、8月各实发工资760.35元。原告王树鹏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孔爱芹和母亲徐寿芬护理,院外由妻子孔爱芹护理。原告王树鹏之母徐寿芬为农村居民。孔爱芹系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原告王树鹏遇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与院外休养,自2013年6月10日至今孔爱芹被在所在单位停发一切工资。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孔爱芹平均实发工资为2?887.16元,日平均工资96.24元。原告王树鹏之父王士泽(曾用名王师泽)、之女王颢颖、之子王颢霖分别于1952年11月19日、2002年8月31日、200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王树鹏在伤残评定时,王士泽、王颢颖、王颢霖分别为61周岁、11周岁、5周岁。王颢颖、王颢霖的抚养人有母亲孔爱芹和父亲原告王树鹏,王士泽、徐寿芬夫妇生有儿子原告王树鹏与女儿王树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王永胜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胜与原告王树鹏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被告王永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树鹏要求被告王永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对原告王树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王树鹏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被告王永胜所驾驶的鲁MG3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永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原告王树鹏从沾化县人民医院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已经沾化县人民医院同意转院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王树鹏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原告王树鹏擅自转院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以及对原告王树鹏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通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也就是说未经原治疗医院批准,受害人擅自转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一般情况下不予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擅自转院就属于受害人自行扩大的损失,由此所支付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不应赔偿。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虽然均现行有效,但两者对受害人擅自转院所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否赔偿,两者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法理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所述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王树鹏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即治疗终结前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对原告王树鹏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既未举证证实原告王树鹏所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及其金额,又未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对原告王树鹏所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相应金额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原告王树鹏所支出的医疗费的认可,本院对治疗终结前原告王树鹏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不赔付法医鉴定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以及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交强险合同系中国保监会监制的全国通用格式合同,合同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公司免赔,且交强险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这一内容,故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就交强险所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不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法医鉴定费、评估费(价格认证费),交强险合同没有该项赔偿内容,故法医鉴定费、评估费(价格认证费)不应由交强险赔偿。关于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所述的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其支公司不负担商业险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和不赔付法医鉴定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永胜均认可被告该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永胜签订商业三者合同时,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免赔事项,即保险公司不赔付法医鉴定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和不负担诉讼费向被告王永作了明确告知。因此,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在商业三者险中其公司不赔付法医鉴定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和就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相应诉讼费不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再者,被告王永胜为赔偿义务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赔付义务人,原告王树鹏起诉前被告王永胜向原告王树鹏垫付医疗费等48?000元,此款本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扣减,被告王永胜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索赔。鉴于原告王树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均同意由原告王树鹏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王永胜返还垫付款这一事实,故对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树鹏的赔付款不扣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王树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3?992.24元。对原告王树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5?034.34元,以及治疗终结前支出的检查费等费用957.9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王树鹏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树鹏所主张的复印13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3.误工费14?648.31元。原告王树鹏因伤住院治疗32天,根据其病案,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王树鹏误工时间为168天。原告王树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企业职工,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王树鹏的平均工资为3?023.05元,日平均工资为100.77元。根据原告王树鹏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树鹏享受3个月的病假工资760.35元/月×3月=2?281.05元,此款应在原告王树鹏的误工费中扣除,即原告王树鹏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0.77元/天×168天-2?281.05元=14?648.31元。4.护理费11?719.76元。原告王树鹏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孔爱芹和母亲徐寿芬护理,院外由其妻子孔爱芹护理,属合理主张,本院应予确认。孔爱芹为职工,因护理原告王树鹏所减少的收入为96.24元/天,其护理费应按照96.24元/天计算,徐寿芬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树鹏未举证证明徐寿芬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王树鹏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07天且院内(32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75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1?719.76元(44.44元/天/人×32天×1人+96.24元/天×32天×1人+96.24元/天×75天×1人)。5.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树鹏因伤住院治疗、转院、院外复查,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194?169.6元。原告王树鹏的原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工作时间多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树鹏的伤残程度八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30%。故原告王树鹏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530元(计算方式25?755元/年×20年×30%)。原告王树鹏未提供自己和其父母在城镇有住所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王树鹏的被扶养人其父亲王士泽、女儿王颢颖、儿子王颢霖的扶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树鹏伤残评定时的年龄,对王士泽、王颢颖、王颢霖的扶养费分别按19年、7年、13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树鹏之父王士泽、之女王颢颖、之子王颢霖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639.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19年×30%÷2+6?776元/年×30%×7年÷2+6?776元/年×30%×13年÷2),一并计入原告王树鹏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树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告王树鹏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法医鉴定2?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9.价格认证费(评估费)100元。10.电动车损失1?548元。原告王树鹏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经法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1?5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一)项、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树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4?952.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永胜所驾驶的鲁MG3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所余74?952.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永胜所驾驶的鲁MG3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74?952.24元;二、原告王树鹏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27?537.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永胜所驾驶的鲁MG3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所余损失117?537.6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永胜所驾驶的鲁MG3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赔付117?537.67元;三、原告王树鹏的车损费1?5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永胜所驾驶的鲁MG3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1?548元;四、原告王树鹏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价格认证费(评估费)100元,计2?600元,由被告王永胜赔偿;五、原告王树鹏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王永胜返还48?000元。六、驳回原告王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相加并与第五条折抵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王树鹏现金314?037.91元,原告王树鹏向被告王永胜返还现金45?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原告王树鹏负担821元,被告王永胜负担6?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合审判员  徐 宏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