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朱乙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7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朱乙。被告人祝某某。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朱乙、祝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朱乙、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散发名片、用手机短信发送信息等方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查获空白的各类发票共计6,992份、发票专用章1枚、作案手机2部。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某某以每张发票人民币200元或票面金额0.4%至0.6%的价格,向被告人朱乙、祝某某,以及戴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发票23份,具体如下:1、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乙在无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每份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虚开得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奥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额共计1,312,600.01元;虚开得上海磐安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绍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国税局通用���打发票2份,票面额共计105,100元,均被受票单位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周浦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5份发票均系假票。2、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祝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每份发票2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朱乙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虚开得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季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额共计1,201,316.33元,均被受票单位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2份发票均系假票。3、2013年1月至7月,戴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0.4%至0.6%开票费的形式,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虚开得上海彬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涛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素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建任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蒋焕建材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3,615,060元,均被受票单位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入账。经鉴定,其中14份发票(票面金额3,315,060元)系假票,2份未查到开票信息。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朱乙、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朱乙、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甲、王某、应某某、刘某某、戴某某、贺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查扣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工程承包协议、领款单、记账凭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机关查询信息及鉴定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被查获的6,992份空白假发票,系其非法购买后意用于非法出售,情���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朱乙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又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祝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为被告人朱乙、祝某某及戴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该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朱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祝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查获的发票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朱乙、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