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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堃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堃旺业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沈阳天堃旺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英,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天堃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天堃旺业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沈阳天堃旺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412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4120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