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小云与杨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春,张小林,王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春,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林,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春,1967年3月23日出生,系张小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云,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小云与杨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5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1827号民事判决书后,王小云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遵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杨玉春、张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小云及其丈夫于春来与杨玉春原系朋友关系。杨玉春与张小林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8日和2009年12月22日王小云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用银行卡分别为杨玉春转账汇款25万元和2万元,共计27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王小云诉至法院要求杨玉春与张小林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小云于2009年4月18日和2009年12月22日分别以银行卡转账汇款的方式为杨玉春汇款25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小云主张此27万元系杨玉春向其的借款,当庭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和袁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王小云汇款27万元的过程以及二位证人随同王小云向杨玉春、张小林要账的过程,能够证明王小云与杨玉春、张小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的在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解决双方打架纠纷时对张小林的录音材料,录音材料中,张小林称杨玉春和张小林欠王小云的钱,等房地产投资回来会一分不差地还给王小云等内容,能够证明杨玉春、张小林欠(借)王小云款的事实。杨玉春、张小林主张王小云汇款27万元不是借款,是杨玉春与于春来合伙生意的往来款,王小云提供的证人王某某与袁某某的证言系间接证据,张小林的录音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27万元系借款。但杨玉春、张小林仅就杨玉春与于春来有生意上往来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汇款27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哪一笔业务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材料或与视听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王小云提供的汇款手续等证据就其主张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杨玉春、张小林以双方是合伙关系有账目往来对两笔转帐款不是借款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王小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小云主张与杨玉春、张小林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就此未提供证据,故对王小云要求返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小云就向杨玉春、张小林多次催要借款提供了王某某、袁某某等证人证言,杨玉春、张小林就其辩称王小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杨玉春、张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云借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杨玉春、张小林负担。判后,上诉人杨玉春、张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诉争两笔款项一笔是被上诉人返还的合伙投资款,一笔是合伙的利润。被上诉人王小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且本案诉争的两笔款项一笔是返还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一笔是合伙利润,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杨玉春、张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