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兴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刘兴云,女。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世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兴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云诉称,2011年6月21日22时,在西安区西安矿煤质科铁道口,田华驾驶吉A165**(临)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铁道口的火车相刮,造成行走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辽源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1掌故基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右拇短屈肌腱断裂。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一万余元,至今尚未痊愈,还需二次手术治疗。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原告也及时的通知了被告出现场,被告以原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1395.12元,上述共计71395.12元;二、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原告并非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致害人田华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及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田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撞在停在道口的火车上造成行人刘兴云受伤的后果,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交警应出具事故认定,但仅仅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属于车下人员;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质证认为保单无异议,也附有强制险条款,说明被保险人不属于受害人,不在保险范围内;4、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辽源市龙鹏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没有支付工资。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劳动合同第2页,月工资原来是1050元,后期改到2800元,如果更改需要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如果赔偿,只赔偿1050元。原告应提供完税凭证;5、病历、出院诊断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20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需休治继续治疗。被告质证无异议;6、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639.67元。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虽然盖有财务章,但只能证明其费用确实发生过,没有原件无法证明是否在其他途径报销。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其报销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姓名栏不完整,未体现原告全名。7、就医交通费10张,被告质证认为费用过高;8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说明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根据第8条,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原告并非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故不属于受害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并且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12)19号相矛盾,应是无效的。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手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70天。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根据第2项,合理误工为70日,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只赔偿70日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索赔明细中的90日误工费。满月应按月赔偿。精神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赔偿,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费用,伤者为其本车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田华驾驶吉A165**(临)号轿车因与停在铁道口的火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田华驾驶吉A165**(临)号轿车在西安矿煤质科铁道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停在铁道口的火车相刮,造成行人刘兴云受伤。原告当日入辽源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1掌故基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右拇短屈肌腱断裂”,并行扩创,神经、肌腱、血管探查,肌腱吻合修补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2639.67元。2011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1级护理1天,其余为2级护理。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为十级伤残,合理误工天数70天。原告自述其为辽源市龙鹏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工资28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行人刘兴云受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刘兴云,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依据法律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应赔偿:1、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2、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经评估鉴定其误工天数为70日,即6459.20元(2626.08元/月×2个月+120.74/天×10天);3、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故护理费2535.54元(120.74元×2人/天+120.74元×19天);4、因原告伤残构成10级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原告可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64410.82元。因原告未到外地就医,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花费交通费费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兴云人民币64410.82元;二、驳回原告刘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原告刘兴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景权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