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被害人),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杜某甲,男,1954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下午,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孟某甲与杜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人劝开。10月8日7时30分许,被害人孟宪某因前日撕打时裤子被弄破,找被告人杜某甲要求赔偿,正遇被告人杜某甲推自行车带着镰刀下地干活,二人在东孟家屯村大众超市门口又相互殴打,被告人杜某甲用镰刀将被害人孟某甲打伤,致孟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的到案不属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请求被告人杜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6965.91元。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下午,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的孟某甲与杜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人劝开。10月8日7时30分许,被害人孟宪某因前日撕打时裤子被弄破,找被告人杜某甲理论,正遇被告人杜某甲推自行车带着镰刀下地干活,二人在东孟家屯村大众超市门口又相互殴打,被告人杜某甲用镰刀把将被害人孟某甲打伤,致孟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在办案民警查找其下落时,通过其亲属表示希望自动到案,后随办案民警一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告人孟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012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费3098.81元,门诊费392.93元,滦县中医院门诊费338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挂号费341.5元,特快专递邮件费20元,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费171元。交通费87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照相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按农民计算为371.6元,2013年4月12日滦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61.34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损失总计666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人孟某乙、杜某乙的证言、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伤鉴临床字(2012)第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镰刀照片、孟某甲对镰刀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滦县公安局杜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原告人提供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称其行为是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孟某甲对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经济损失5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