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丁某某,男。被告肖某某,女。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肖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星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丁某某与肖某某于197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子,均己成家立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现己分居分食二年以上,且2012年9月,丁某某就己到法院起诉离过���次婚,双方感情确己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肖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4年5月12日,丁某某与肖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己成家。丁某某与肖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但自从2011年10月份后,丁某某搬出家庭与肖某某分居分食至今。2012年8月29日,丁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提供的结婚申请书、(2012)雁民一初字第28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某某与肖某某自1974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历经近40年,生育三个小孩,合力置办家业,期间可谓同甘共苦,双方感情应相当深厚。现在双方作为老年人,偶有争吵也属正常,并无根本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心平气和好好沟通,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夫妻矛盾能缓解,夫妻关系也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星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芳校对责任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