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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校杰与被告杨振宇、郑庆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校杰,杨振宇,郑庆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校杰,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宇,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庆枝,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庆海,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校杰与被告杨振宇、郑庆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郑庆枝委托代理人郑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校杰诉称,2006年6月4日,被告杨振宇因做生意借我现金576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杨振宇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郑庆枝系杨振宇之妻,该借款为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借款576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宇未答辩。被告郑庆枝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我和杨振宇的共同生活,应由杨振宇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被告杨振宇借原告张校杰款5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校杰现金伍万柒仟陆佰元整(576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利息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借款人:杨振宇。2006年6月4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杨振宇与被告郑庆枝于2013年6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宇借原告张校杰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庆枝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由杨振宇个人偿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校杰与被告杨振宇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杨振宇个人债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宇、郑庆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校杰借款576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利息为80500元,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1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杨振宇、郑庆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泳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