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湛民劳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胡亚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胡亚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民劳初字第19号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郭庄村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非,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胡亚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生、被告胡亚非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胡亚非发生交通事故,胡亚非已经作为原告将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张克亮、姜晓彬、陈荣柱等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胡亚非在该案件中,已经将自己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及内植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向该案件的被告主张,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胡亚非已可获得完全的赔偿。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其所获总额不应超出其受损总额,换而言之,即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可以避免劳动者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从而繁荣经济、节约社会资源,也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和主要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发生工伤之后的补偿问题和建立规范的工伤保险体系。工伤补偿的最大特点即是其补偿性,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仅起辅助作用(甚至可以理解为补充性的);采此做法更有助于平衡侵权人、用人单位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胡亚非在侵权诉讼中已经得到的利益不能重复要求支付,故裁决书第一、二项明显错误,应该依法纠正。胡亚非作为刚上班4个月的新业务员,不可能有高达2000元稳定的工资。本公司的管理制度明确了业务员的工资是以基数加上业务提成,胡亚非的工资应该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该工资表既有胡亚非本人的签名,又有其他公司职工的签名,还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批准和公司公章。胡亚非的工资应该是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1339元。胡亚非工伤待遇应该按照他的实际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为了交通事故高额索赔假造的误工证明来计算。裁决书没有依据原告提供工资表,而是裁决按被告提供假的所谓误工证明的工资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事实依据错误,也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交通事故中胡亚非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八级,胡亚非的工伤伤残六级鉴定明显偏高,应该依法重新鉴定,并按照新鉴定的级别计算胡亚非应得的补偿性工伤待遇。综上,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治疗费、护理费及内植物费共计120177.92元,伙食补助费3140元,鉴定费3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70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亚非辩称,被告的伤属工伤,原告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亚非原系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业务员。2010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胡亚非乘坐豫DT10**号小型轿车前往公司途中,其乘坐的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庄村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1S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亚非受伤。被告胡亚非受伤后,即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医院抢救,随后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胡亚非要求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拒绝。2010年12月23日,被告胡亚非的父亲胡栓为申请人,以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告胡亚非的工伤进行认定。2011年1月25日,该局作出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胡亚非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2011年3月23日,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2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平湛政复议决(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5月26日,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1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作出(2011)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1年4月2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1)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胡亚非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被告胡亚非为申请人、以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股骨头定期置换费等共计513124元。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平湛劳仲案字(201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次住院期间治疗费、护理费及内植物费等共计:120177.92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4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7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82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基兆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胡亚非为原告,以张克亮、姜晓彬、陈荣柱、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3年4月2日,原告胡亚非撤回了起诉。诉讼中,本案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胡亚非先生(身份证号:410426820610703)系我单位员工,担任业务员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贰仟元。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院(2011)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湛劳仲案字(2012)0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1)湛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被告胡亚非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伤致残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胡亚非在上班途中因伤致残,相关部门及生效的判决对其工伤已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胡亚非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胡亚非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000元×8.5个月=17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16个月=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03/年÷12月×14个月=3535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03/年÷12月×46月=116161.5元;上述共计200515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亚非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