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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叶民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廉初字第19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王艳某。2003年7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王士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上学时恋爱,感情基础很好,我当兵回来我们结婚,夫妻之间都有吵架的时候,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长女王亚某出生日期1996年6月1日;次女王艳某出生日期1996年11月17日;儿子王士某出生日期2003年7月6日。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叶县廉村镇肖马村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叶县民政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生气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王亚某、王艳某及婚生子王士某的抚养问题,现三子女均在上学,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同时考虑到三子女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亚某、王艳某及婚生子王士某均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履行,至其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10月至12月三子女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履行完毕。以后每人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原告赵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良审 判 员  蒋秋龙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