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祝兰与杨伟、潘廷伦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民事再审二审判决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祝兰,杨伟,潘廷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杨祝兰,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龚鑫、姚元勇,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杨伟,男,l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潘廷伦,男,39岁。杨祝兰诉杨伟、潘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铜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月18日,杨祝兰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10)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2012年8月27日,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铜检民抗字第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铜中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定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再审,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铜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杨祝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祝兰与杨伟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茶苗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杨伟)将2008年秋所育50亩800万株“名山131中小叶系列”合格茶苗以每株0.05元的价格销售给甲方(杨祝兰);甲方在2009年12月底前收购合同约定的乙方所育合格茶苗;乙方按照甲方通知时间和数量起苗,双方按照《苗木验收管理办法》规定对苗木进行验收后由乙方负责将苗木运至甲方交货地;销售苗木所需苗木品种标签、质量检验证、检疫证及税票由乙方负责出具;甲方在乙方租好地平整好、做好育苗相关准备工作时,预付苗木款70000元;若乙方育苗失败,不能供苗木,在2009年8月底前必须一次性返还甲方预付苗木款;若甲方不能按时收购乙方合格苗木,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每超一天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乙方利息外,另补偿乙方每天50元。合同还对苗木质量、包装运输等作了约定。2008年9月22日杨伟分别与董某某、冷某某签订《委托育苗协议》,其委托董某某代育茶苗20亩400万株,委托冷某某育苗30亩900万株。2008年9月23日,杨伟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由张某某向杨伟供应“名山131”和“福鼎大白茶”茶种穗,杨伟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杨伟先后向张某某购买32900元的茶种穗,并将苗进行扦插。杨祝兰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和10月20日汇款10000元和30000元给杨伟。后杨伟多次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催促杨祝兰支付剩余的预付款,但杨祝兰一直未支付。杨伟于2008年11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杨祝兰发出信函,主要内容为:我方于2008年11月1日已将扦插穗条工作进行了一半以上(已扦插720万株,预计成苗400万株以上),已投资13万元,准备的田地、物资均已全部到位,当日已将此情况电话告之于你,并且通知你付足预付款,你至今未付,你已违约,因你违约导致我方多次与你协商,耽误了培育茶苗的扦插季节。今天,我方已停工遣散工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负责。2009年4月21日,杨伟与冷某某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其只租19.48亩栽种茶苗。2009年10月19日杨伟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杨祝兰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你逾期未付款、提苗,已违约,我方决定终止合同。2009年12月,杨祝兰到杨伟处要求起苗,杨伟拒绝,要求杨祝兰先付足预付货款后起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杨祝兰将其持有合同的茶苗名称“名山131中小叶系列”改为“福鼎大白茶”和“龙井43”,杨祝兰称是经杨伟同意才改的,但杨伟予以否认。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祝兰与杨伟签订的《茶苗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伟在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租好场地,扦插好茶苗720万株,预计成苗400万株,完成了扦插工作的一半,依照合同约定,杨祝兰应当支付其余的预付款。经杨伟多次催促,杨祝兰一直未付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付款的理由,在杨伟函告其终止合同后,杨祝兰对终止合同也并未及时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已解除,造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杨祝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抗诉机关认为杨伟未完成扦插工作的一半,所以杨祝兰不应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抗诉机关认为杨伟未按约定租地50亩,因杨祝兰未按约定付款,杨伟向杨祝兰发出停工通知,并且在杨祝兰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杨伟才将租冷某某的30亩变为19.48亩,杨伟不存在违约。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2010)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杨祝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支付40000元预付款后,被上诉人杨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带上诉人到指定地点购买扦插穗条,杨伟没有租赁董某某的20亩土地,其实际只租赁冷某某19.48亩土地,仅仅扦插了其中9.36亩穗条。杨伟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及张某某的收条不是事实,杨伟也没有实际扦插50亩土地一半的穗条。本案真正违约的是杨伟。2、再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当。由于杨伟的违约导致上诉人另行高价收购茶苗履行向第三方的交货,造成经济损失。另外,再审判决未认定潘廷伦与杨伟的合伙关系,未判令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祝兰与杨伟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杨祝兰于2010年6月10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杨伟退还杨祝兰预付款40000元,赔偿杨祝兰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及解除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一审(2010)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一、由被告杨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祝兰预付款40000元。二、驳回杨祝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祝兰承担1618.42元,杨伟承担431.5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2012年1月8日杨祝兰向检察机关申诉,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认为:杨祝兰与杨伟签订的《茶苗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伟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分别向董某某、冷某某租赁土地,签订《委托育苗协议》,向张某某购买茶苗穗条,支付了工人工资及土地租金、购买穗条等,并已完成扦插工作的一半。杨祝兰应按合同约定在杨伟扦插穗条工作进行一半,即扦插25亩400万株茶苗时付足预付款70000元。但杨祝兰在杨伟2008年11月3日发函提出其已完成扦插工作的一半,因杨祝兰违约,杨伟要解散工人的情况下,杨祝兰未予理睬,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支付剩余的30000元预付款。在2009年10月19日杨伟再次发出要解除合同的书函时,杨祝兰仍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杨伟在催告杨祝兰付款未果后通知杨祝兰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杨伟与杨祝兰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对于杨祝兰上诉提出其没有违约、是杨伟没有将扦插工作进行到一半、杨伟违约的理由。经查,从杨伟提供的书证看,杨伟与杨祝兰签订合同后,即租赁董某某20亩、租赁冷某某19.48亩土地进行育苗,并向张某某购买32900元的穗条进行扦插,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扦插25亩茶苗的义务,对于冷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法院再审中证实杨伟实际只扦插9.36亩,但又承认收取杨伟19.48亩的土地租金的证言,因该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杨祝兰上诉提出杨伟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祝兰上诉要求判令杨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杨祝兰与杨伟签订的合同约定购买的茶苗品种是“名山131中小叶系列”,而杨祝兰向第三方供苗的茶苗品种是“福鼎大白茶”,杨祝兰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且杨伟并未违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祝兰上诉提出“再审判决未认定潘廷伦与杨伟的合伙关系,未判令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杨祝兰只与杨伟签订了《茶苗订购合同》,并未与潘廷伦签订合同,且杨伟也并未认可潘廷伦与其合伙的事实,杨祝兰要求潘廷伦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祝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杨祝兰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另外30000元预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敖天德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维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