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周榜秀与被上诉人韦龙兴、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济联合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榜秀,韦龙兴,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济联合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榜秀。委托代理人:覃鸿,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龙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韦龙兴,该经联社主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宏,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龙琼,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榜秀因与被上诉人韦龙兴、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塘学经联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鸿,被上诉人韦龙兴和塘学经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宏、郭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榜秀主张塘学经联社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周榜秀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周榜秀享有,其提供了马山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建设用地许可证》对该宗土地的南面四至情况只是说明按规划距离道路,至于距离道路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塘学经联社在距离水沟1.85米处所建起的围墙是否位于该宗土地的范围内法院无法确定。为此,现周榜秀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塘学经联社、韦龙兴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周榜秀提出要求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停止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拆除建起的围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榜秀要求塘学经联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问题。周榜秀在争议的土地上硬化水泥地板后,塘学经联社如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塘学经联社却采取过激的行为的行为将已硬化的水泥地板砸烂,其行为确实不妥。现因周榜秀所硬化的水泥地板距离水沟边沿仅0.9米,是否位于(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指向的土地的范围内法院无法确定,因此,周榜秀主张其是正当合理行使其土地使用权,因证据不足,对周榜秀为此要求塘学经联社赔偿其经济损失问题,不予支持。周榜秀主张,塘学经联社打坏了其水泥盖板,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对周榜秀要求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赔偿其水泥盖板损失问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榜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榜秀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有悖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依《契约》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是不容争辩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自始至终是予以认可的,只是认为上诉人取得的方式不合法,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后,一直在该地上种植水稻、青菜等作物,被上诉人及周边群众对此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已依法取得《建没用地许可证》,在该证未被法定程序撤销及《契约》被依法判决无效之前,上诉人依然是争议土地唯一的合法使用者。其二,《建设用地许可证》对宗地南面距离道路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所建起的围墙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自由通行权。争议的土地的四至范围及《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四至范围都是明确的。根据2013年7月13日马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争议土地实地勘查测量绘制草图,争议土地面积为277.45平米,《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用地面积为181.20平米,《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用地面积绝不可能超过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至于本案建设宗地南面按规划距离道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由于该道路是屯路不是公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住宅建设时距离屯路的具体标准,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新建的住宅民房应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及参照现行已建好的左邻右舍附近两边的其它民用房屋的现状为宜。其三,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同时,对与之相邻的其它土地(南面的排水沟及屯路)也享有合理无害通过利用的权利。本案争议土地在发生争议之前一直由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进入该宗争议土地的唯一的通道是通过南面走过屯路跨过排水沟。最后,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砸烂上诉人已硬化的水泥地板和水沟盖板的行为仅是过激不妥的行为是十分荒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龙兴、塘学经联社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许可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且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被上诉人建设围墙所占用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其他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榜秀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周榜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除对一审查明的“被告塘学经联社部分成员在被告韦龙兴的带领下”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亦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提出的此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韦龙兴带领塘学经联社部分成员实施侵权行为与韦龙兴系塘学经联社主任的身份及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日,案外人塘学经联社社员韦龙仕与周榜秀协商后,约定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周榜秀,为此双方订立了一份《契约》,契约的内容为:“经双方充分协商韦龙仕将一个荒塘坐落敢冲山脚下,东靠韦龙行、韦龙胜田边,西靠周榜秀房屋,南靠村屯公路,北靠河边,整个荒塘转让给周榜秀,双方以叁万元人民币卖给周榜秀,并钱契已一次交清。此荒塘自立契之日起永属于买主周榜秀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为防日后有与该地发生任何争议,特此契为凭,双方不能有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卖主:韦龙仕买主:周榜秀”。之后,周榜秀就转让的土地向马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1年10月4日,马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周榜秀核发了马山县(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私人建房用地总用地面积:壹佰捌拾壹点贰平方米其中非耕地:181.20平方米四至:东(东南)空地、南(西南)按规划距离道路、西(西北)本户旧房、北(东北)按规划距离旧屋”。2012年7月,周榜秀将本案争议土地平整做水泥硬化,并在该土地与道路相连的水沟(长14.10米、宽0.5米)上加盖水泥盖板。为此,塘学经联社与周榜秀发生争议。2012年7月11日,塘学经联社部分成员在韦龙兴的带领下将周榜秀自制的并加盖在争议土地南面水沟的水泥盖板撬起,这些水泥盖板已堆放在周榜秀房屋南面的墙边。2012年7月l2日,塘学经联社部分成员在韦龙兴的带领下,将长14.10米、宽1.19米、厚0.1米已硬化的水泥地板砸烂(该地板南距水沟边沿0.9米,西接周榜秀房屋东面墙根,东临灌溉水沟),并且在距离争议土地南面的水沟边沿1.85米处,从周榜秀房屋东面墙根往东至灌溉水沟的地上,建起长14.10米、宽0.19米、高1.38米的水泥砖墙。周榜秀认为韦龙兴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土地使用权,影响了周榜秀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并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3月26日,周榜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韦龙兴拆除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14.10米、宽0.19米、高1.38米的水泥砖墙、恢复本案争议土地原状、恢复水泥盖板原状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韦龙兴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塘学经联社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塘学经联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周榜秀要求塘学经联社与被告韦龙兴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2013年7月17日,马山县国土资源局给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联社出具《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联社信访答复》,内容为:“经查,周榜秀于2001年10月4日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闲置至今未动土建设住宅,也未办理该宗地的用地延期手续。依照《南宁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宗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已自行失效。”另查明,韦龙兴、塘学经联社均认为撬起水沟盖板、砸烂部分硬化地板、在争议土地上建起水泥砖墙的行为系塘学经联社的集体行为,周榜秀对此没有异议。周榜秀在二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停止侵害,拆除搭建在周榜秀房屋东面(场地南面)的围墙,恢复场地原状及场地南面的水沟盖板,放弃要求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榜秀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主张涉案土地归塘学经联社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周榜秀以《建设用地许可证》(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为证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则《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联社信访答复》为证主张周榜秀对涉案土地无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失效、撤销或撤回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或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塘学经联社和韦龙兴以《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联社信访答复》主张《建设用地许可证》(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已经失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用地许可证》(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未注明有效期,亦未被依法撤销、撤回,因此周榜秀对《建设用地许可证》(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上注明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虽然《建设用地许可证》(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上的南面四至不甚清晰,但是南面是周榜秀出入涉案土地的通道,塘学经联社在南面修建围墙,阻碍了周榜秀使用涉案土地,依法应该拆除。关于周榜秀要求恢复被砸烂地板和水沟盖板原状的诉讼请求,周榜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砸烂地板符合《建设用地许可证》(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中注明的“按规划距离道路”的要求,而涉案土地南面水沟系公用的,无盖板并不影响周榜秀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因此,本院对周榜秀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塘学经联社的集体行为,即本案的侵权人是塘学经联社,周榜秀要求韦龙兴和塘学经联社一起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榜秀要求停止侵害,拆除围墙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要求恢复被砸烂地板和水沟盖板原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2012年7月12日修建的位于《建设用地许可证》(马土地证字第3231号)所示土地南面的围墙;三、驳回上诉人周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周榜秀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榜秀负担50元,被上诉人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塘学经济联合社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审 判 员 邓 杰代理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