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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XX与江阴神州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治强,江阴神州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03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根清,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治强。被告江阴神州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龚学新。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杨治强、江阴神州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孙根清,被告杨治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准、杨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神州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杨治强驾驶车辆在本市共康路、三泉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治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杨治强、江阴神州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治强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向王承英借用,其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有不计免陪的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被告江阴神州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认可1个月,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杨治强驾驶车辆在本市共康路、三泉路附近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驾驶人员及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治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嗣后,被告杨治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2012年12月20日,上海遐龄工贸有限公司出示个人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系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000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因其未上班,扣发试用期工资总计3,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治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阴神州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另有伤者,故本院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预留赔偿款。至于原告的损失,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均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