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谷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代理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郭爱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与被告人王某预谋后,到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停车场实施盗窃,被告人谷某利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汽车遥控干扰器,拦截被害人陈小涵的鲁R×××××奥迪轿车的锁车信号,被告人王某打开车门,盗窃现金300元及该车后备箱内洋河酒海之蓝白酒一瓶。经鉴定,该酒价值人民币138元。2、2013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与被告人王某再次来到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停车场实施盗窃,被告人谷某利用同样手段拦截被害人梁潇的鲁J×××××黑色奥迪轿车的锁车信号,被告人王某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3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与被告人王某再次来到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停车场实施盗窃,被告人谷某利用同样手段拦截被害人刘勇的鲁R×××××黑色比亚迪F3轿车的锁车信号,被告人王某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3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王某在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停车场实施盗窃,被告人谷某利用同样手段拦截被害人杨盛林的鲁R×××××银色现代雅坤特轿车的锁车信号,被告人王某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3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停车场实施盗窃,被告人谷某利用同样手段拦截被害人刘学民的鲁R×××××银色比亚迪F3轿车的锁车信号,被告人王某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谷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谷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分别辩称:1、被告人谷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事先在互联网上购买了汽车遥控干扰器,与被告人王某预谋后,到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停车场实施盗窃五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与被告人王某到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停车场,被告人谷某利用汽车遥控干扰器,拦截被害人陈小涵的鲁R×××××奥迪轿车的锁车信号,被告人王某打开车门,盗窃现金300元及该车后备箱内洋河酒海之蓝白酒一瓶。经鉴定,该酒价值人民币138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谷某与被告人王某再次来到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停车场,被告人谷某利用同样手段拦截轿车的锁车信号,被告人王某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自当日17时许,先后盗窃了被害人梁潇的鲁J×××××黑色奥迪、被害人刘勇的鲁R×××××黑色比亚迪F3、被害人杨盛林的鲁R×××××银色现代雅坤特、被害人刘学民的鲁R×××××银色比亚迪F3等轿车四辆,均未窃得财物。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谷某、王某的家人为二被告人退出赃款438元;为二被告人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小涵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鲁R×××××奥迪轿车到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购物,在停车场停车后其按下遥控锁,也没拉车门,就直接进商场了。到下午四五点钟,出商场后发现车后备箱内一瓶洋河酒海之蓝白酒及放在驾驶员和副驾驶中间的300元现金没有了。2、被害人梁潇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17时许,其驾驶鲁J×××××黑色奥迪轿车到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将车停在肯德基餐厅正门口,就进商场了,当时锁车时只按了遥控钥匙,没核实是否锁上。后菏泽公安通过监控看到车内被人翻动。但没有东西被盗。3、被害人刘勇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17时许,其驾驶鲁R×××××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菏泽银座商城买东西,到停车场其按下遥控锁。等出来后发现左前门有个缝,一拉就开了,车内物品没有少。4、被害人杨盛林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17时许,其驾驶鲁R×××××银色现代雅坤特轿车到菏泽市中华路银座商城购物,到停车场按一下遥控锁,就进商场了。出来后有民警问自己是否丢东西。经检查,车内物品被翻动,但没有少东西。5、被害人刘学民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17时许,其驾驶鲁R×××××银色比亚迪F3轿车到菏泽银座商城购物,在停车场其按下遥控门锁,但没注意是否锁上。后听银座广播说自己的车被盗。经检查,车内物品有翻动的痕迹,但财物未被盗。6、刑事照片,反映二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汽车遥控干扰器、所驾驶的汽车、汽车牌照等物品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138元。8、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证明二人均无前科。9、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10、被告人谷某、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谷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谷某、王某先后四次拦截汽车锁车信号,并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虽未窃得财物,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故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谷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鹏里审判员 王召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