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书祥与淄博市博山区瓦泉寨矿业有限公司、江来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祥,淄博市博山区瓦泉寨矿业有限公司,江来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赵书祥。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瓦泉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南博山镇瓦泉寨。法定代表人:翟钰。被告:江来宝。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书祥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瓦泉寨矿业有限公司、江来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书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书祥负担。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