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青海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41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刘某海,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1932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盲,农民,系刘某海之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海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为修建房屋发生争执和打斗,刘某某的右腿被打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刘某某因为被打伤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24.63元。原判采信被告人刘某海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良的证言,鉴定结论,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刘某某因为被刘某海打伤而遭受的损失,刘某海应当予以赔偿。刘某某有过错,应当减轻刘某海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由被告人刘某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18.7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有过错不当,认定刘某海有精神病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低,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海系叔侄关系,刘某某的宅基地与刘某海的猪圈相邻。2012年7月24日,刘某某为平整自家宅基地,将刘某海猪圈的1块石头挖出,并与刘某海之子刘某为此事发生争吵。刘某海听到2人争吵后,从屋内出来,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推了刘某某1把。刘某某随即拿起锄头去砸刘某海,刘某海抓住锄头,此时,刘某某之子刘某良抱住刘某海,刘某海挣脱刘某良,抢过锄头,刘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头朝刘某海砸去,刘某海用锄头挡住砖头,刘某某又去捡另外1块砖头,刘某海拿起锄头,朝刘某某的右腿砸了1下,致刘某某右股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经鉴定,刘某海在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刘某某因为被打伤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24.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4日上午9时左右,他将影响宅基地平整的侄子刘某海的猪圈突出的1块石头移动了,刘某海的儿子刘某为此事和他发生争吵,刘某海也从屋内出来和他发生争吵。刘某海上来推了他1把,他拿起锄头去打刘某海,刘某海把锄头抢了过去。他捡起砖头朝刘某海砸去,刘某海用锄头挡住了,他正在寻找第二块砖头的时候,刘某海对着他的右腿部砸了1锄头。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2)07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邵博大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海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12年7月4日伤人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证人刘某良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上午9时许,他听到父亲刘某某和人发生争吵,出去后发现堂兄刘某海和刘某某正在抢1把锄头。他上前抱住刘某海,刘某海抢过锄头,刘某某拿砖头砸刘某海,刘某海用锄头将砖头挡开,见刘某某又在捡砖头,就用锄头朝刘某某的右腿打了一下。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上午9点多钟。刘某某将她儿子刘某海的猪圈的一块石头挖出来搬走了,刘某海和刘某某发生打斗,刘某某拿锄头砸刘某海,刘某海抢到锄头后,用锄头朝刘某某的右腿砸了1下。原审被告人刘某海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4日上午,他听到叔叔刘某某正在叫骂,他出去后得知,刘某某为了修房子把他家的猪圈基石头撬掉了1块,并和他儿子刘某吵起来。他上前和刘某某理论,并推了刘某某一把,刘某某拿起锄头来打他,他抓住锄头抢了过来。刘某某拿石头砸他,他拿起锄头挡开石头,用锄头背朝刘某某的腿部打了1下。他有精神病历,曾经以为精神病住过院。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海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因为刘某海的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的损失,刘某海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刘某海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有过错不当,认定刘某海有精神病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低,请求改判。经查,刘某海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持锄头打击其尊亲属,存在明显过错。刘某某亦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未经刘某海同意擅自挖动刘某海猪圈石头,在争吵过错中先使用锄头导致矛盾升级,在锄头被抢走后又继续使用砖头打击刘某海,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刘某海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且有病历佐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过错大小进行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丽忠代理审判员 许又德代理审判员 徐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旭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