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地址:深泽县北苑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昭。原告苏兴建设公司诉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杨晓磊、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负责的永清县经编厂旧宿舍改造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机具。承包价格为单价包干,按230元每建筑平米,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同时返还50%,结构封顶后再返还剩余的50%。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与开发商协商,由开发商代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两次工程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工程保证金,造成原告人工费用损失4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人工费用4万元。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辩称:深华公司没有承揽永清县经编厂旧宿舍改造工程,原告提供的《安装分包合同》是赵恩利与张康民盗用被告的公章、私刻被告的项目章签订的,深华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以下法庭调查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围绕该争议焦点,归纳以下法庭调查重点:1、原告提交的《安装分包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向被告索要人工费损失4万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的《安装分包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负责的永清县经编厂旧宿舍1、2、3号楼改造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按《河北省2008建筑水电定额收费标准》进行结算,原告进场后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合同的第七条第5项约定了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和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给被告转帐50万元后,于2012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1号楼于2013年6月21日6层完工,于2013年7月30号封顶,2号楼于2013年6月17日6层完工,于2013年7月31日封顶,3号楼于2013年7月1日6层完工,于2013年9月25日封顶,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有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张康民,赵恩利。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我们要停工的情况下,开发商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690万元左右,但原告实际施工没这么多,只在1、2、3号楼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是永清县星宸公司开发,项目中标单位是廊坊市燕京公司,后来我们经了解,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水电暖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水电暖分包给原告。现原告所做的工程还没有完工,工程主体已经封顶,还有一部分安装工程未做,但达到了返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条件。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如果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开发商答应给我们直接拨付工程款。被告陈述,永清县经编厂旧宿舍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总承包单位,对原告方的施工情况不清楚,但原告从未向深华建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安装分包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合同无效,所以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并没有参与经编厂工程改造的具体施工,如果原告一定认为合同有效,那么这份合同也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永清县经编厂旧宿舍改造工程,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机具,承包价格:单价包干,按230元/建筑平米,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不含保温的结构面积)。甲方负责解决乙方施工人员住宿房间及办公、仓库,床铺等生活用品由乙方负责。乙方进场后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保证金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同时返还50%,结构封顶后再返还剩余的50%。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是项目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中的项目章是赵恩利、张康民伪造的,我公司不认可,公司公章是他三人盗用的,被告不认可这份合同的效力。因被告认可公章是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公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焦点即“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告陈述,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公司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的50%,结构封顶后再返还工程保证金的50%。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的赵恩利,张康民主张过权利,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给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述,我公司没有收到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张冬文、赵恩利、张康民不是我公司的人,张冬文曾经拿着我公司的证件去原告所诉的这个工程去报名投标,后因廊坊要求深华公司办理入廊施工手续,因深华公司未办理入廊施工手续,所以也就没有投标报名。我公司未收取原告50万元,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被告不应给付。被告不否认该工程已经封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转帐明细一份。载明:交易日期2012年10月24日,交易金额50万元,客户名称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0×××82,对方名称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对方账号50×××11。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03350010400009411是我公司的帐号,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渤海银行给被告进行过转账,不能证明钱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上。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渤海银行进帐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开发商第一次代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没有注明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而且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有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照片13张(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工程结构已封顶,达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一组照片共十三张,这些照片中看不出是永清县经编厂旧宿舍改造工程,照片第九张大门牌匾上写的是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这个工地是燕京公司的工地,而不是被告的工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监理公司廊坊市万盈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河北省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的廊坊市永清县经编厂旧宿舍改造一期工程1、2、3、4、5号楼已全部封顶,具体时间如下,1、2号楼于2013年7月31日封顶,3、4号楼于2013年9月25日封顶。特此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工程已于2013年7月31日封顶,达到了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经编厂改造工程1、2、3号楼是由深华公司施工的。证据6、提供照片一张。该照片牌子上显示监理单位是万盈监理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确实是显示监理单位是万盈,也证明了施工单位不是深华公司,施工单位是燕京建筑公司。以上证据4、5、6,能互相印证工程已经封顶,予以认定。本院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下载的监理中标公告及施工中标结果,内容为,监理中标单位为廊坊市万盈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中标单位为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调取的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在永清县建设局调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发包人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0日,工程名称经编厂宿舍改造项目一期1#-5#楼,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730天,合同总价50,197,636元。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当庭宣读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调查穆向阳、李永波的笔录一份。该二人在笔录中陈述内容为:穆向阳是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的水电暖负责人,身份证号为××;李永波是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驻工地的水电暖负责人。我们承包的水电暖是一期工程,均是与深华建筑公司签订的水电暖承包合同,施工单位是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我们不清楚为什么会和深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已经封顶,就只差安装,我们明年再进行安装,以前深华建筑公司有人在工地呆着,到6、7月份就走了。我们还没有结算,是最后干完活后一块结算,所以现在没法说工程款是多少。已付多少工程款我们不清楚,甲方在工地上呢,他们现场看进度再结算工程款,由甲方直接给付我公司。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是,无意见。被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是,原告方的工地负责人证明实际施工的是燕京公司,而且工程款结算是直接与星宸公司结算。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即“原告向被告索要人工费损失4万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合同第一条的第6项如因完成合同外工作产生零工,需经水电工长、项目经理、乙方(原告)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零工单价按100元每工日,共340个工合计34,000元,另原告额外付出零工6,000元,原告总计损失人工费用4万元。被告陈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万元工人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7、原告自制的现场签工单两份。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按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第一条第6款约定,需经水电工长、项目经理、乙方(原告)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这些人的签字,因此无效。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永清县经编厂宿舍改造工程由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经招标投标,该工程的监理中标单位为廊坊市万盈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中标单位为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原告苏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签订《安装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永清县经编厂旧宿舍改造工程,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机具,承包价格单价包干,按230元/建筑平米,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不含保温的结构面积),甲方负责解决乙方施工人员住宿房间及办公、仓库,床铺等生活用品由乙方负责,乙方进场后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保证金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同时返还50%,结构封顶后再返还剩余的50%。2012年10月24日,原告苏兴建设公司通过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给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账号50×××11汇款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永清县经编厂宿舍改造工程1、2号楼于2013年7月31日主体封顶,3、4号楼于2013年9月25日主体封顶。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落款是被告的公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安装分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工程主体封顶,符合合同约定的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中对保证金的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苏兴建设公司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费用4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主张“赵恩利、张康民盗用公司公章并伪造被告公司项目章”,因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二、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兴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兴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负担692.60元,被告负担8,65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