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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161号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怡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秀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鹏,男。委托代理人谢莲英,女,系被告的妻子。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怡静、单秀海及被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景谷东路99弄南洋博仕欣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上海源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南洋博仕欣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于2009年及2012年间与南洋博仕欣居业主大会签订并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分两段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2元,2012年3月1日起至今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4元。物业合同还约定,该物业业主应按季缴纳物业服务费,否则应承担逾期缴纳物业费每日3‰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某号某室业主,建筑面积131.17平方米。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8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交。原告多次催缴无效,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483.6元及滞纳金3,681元。被告张鹏辩称其是景谷东路99弄某号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1.17平米,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确实没有支付。但不付物业服务费是有理由的,主要是2005年刚买房时,被告家中几乎每个房间均出现裂缝,阳台上的裂缝甚至宽到手指都能伸进去,向物业报修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修好,经物业要求提交意见书也一直没有下文。另外2006年期间,被告的车停在小区内被人故意划损,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结果,找物业也未得到妥善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景谷东路99弄南洋博仕欣居小区某号某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31.17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为每月每平米1.2元,2012年3月1日起至今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4元。被告未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483.6元。原告曾经同开发商上海源广置业有限公司就小区业主墙面问题进行过协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登记册、墙面问题未处理统计表、业主反映房屋问题情况说明、致开发商的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的各项抗辩事由,并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的管理不到位。关于被告房屋墙面开裂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该问题发生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后需对公共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由与之有关联的业主经投票表决后决定,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并无此决定权。关于被告车辆被人划损,涉及小区安保问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仍应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实乃事出有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483.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56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