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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侯德君与徐国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君,徐国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侯德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国栋,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侯德君与被告徐国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德君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刮腻子工料款共计17815.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3015.5元,尚欠4800元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刮腻子工料款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候德君为被告徐国栋进行网点房刮腻子作业,被告徐国栋出具作业证,工程量总计17815.5元。后被告徐国栋给付原告13015.5元,尚欠4800元未付。被告徐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作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德君持被告徐国栋出具的作业证向被告主张欠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栋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德君工料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