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2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占旭、梁英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占旭,梁英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20152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越超,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和睦井微贷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丙君,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和睦井微贷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杨占旭,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英文,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旭、梁英文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越超、郝丙君,被告杨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英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杨占旭以被告梁英文做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途养猪,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87667。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占旭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杨占旭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占旭已拖欠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8807.5元,利息29248.37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杨占旭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98807.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梁英文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占旭辩称,当时我和吴俊峰一起养猪,吴俊峰要出100万元资金,我出场地和工人,我们两个说好以后,吴俊峰的钱没有到位,这样才去信用社贷款的,当时去的8个人,2个人一组,每组贷款5万元,共贷款20万元,钱到期以后吴俊峰还款10万元,其余10万元我找的梁英文做担保人做的续期,我没有还过钱。被告梁英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杨占旭以被告梁英文做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途养猪,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87666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占旭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3年4月16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92.5元,截止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占旭已拖欠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880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本金1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7.876666计算,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本金10万元按约定利率的千分之7.876666的1.3倍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至今按本金98807.5元按约定利率千分之7.876666的1.3倍计算。证据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农户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杨占旭承认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及申请表的签名是自己亲自签名和按手印了,确实建猪场用了六、七万元,但不承认拿到借款和还过原告本金。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7日更名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机构债权债务。被告梁英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占旭承认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及申请表的签名是自己亲自签名和按手印了,确实建猪场用了六、七万元,应认定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归还98807.5元本金及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的利息,及从2011年12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梁英文作为连带保证人,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8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7.8766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7.876666‰的1.3倍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98807.5元按月利率7.876666‰的1.3倍计算)。二、被告梁英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林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