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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文彬与刘敬阳、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彬,刘敬阳,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文彬委托代理人伍小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阳被告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大托镇披塘路55号(广空物资库)。法定代表人刘敬阳,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原告李文彬诉被告刘敬阳、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富强、人民陪审员彭长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的委托代理人伍小明,被告刘敬阳、力邦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彬诉称,2012年12月,李文彬受让取得黄石卓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贸易公司)对力邦物流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2013年元月,李文彬受让取得上海凯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纤公司)对力邦物流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刘敬阳、力邦物流公司1、连带偿还李文彬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8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等费用。原告李文彬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李文彬、刘敬阳、力邦物流公司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刘敬阳系力邦物流公司的独资股东;证据2,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交行记账回执、黄石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力邦物流公司收到卓越贸易公司汇入的50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9日80万元、2011年5月13日70万、2011年5月26日350万。证据3,借据、借条各1份,证明刘敬阳、力邦物流公司借到卓越贸易公司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农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3份,证明力邦物流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收到300万元、2011年8月18日收到300万元、2011年9月8日收到300万元、2012年3月23日收到100万元,总计收到1000万元;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2份及何细战证明1份及照片,证明刘敬阳、力邦物流公司对债权转让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且收到了上海凯纤公司、卓越贸易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李文彬依法受让了上海凯纤公司、卓越贸易公司对刘敬阳、力邦物流公司的债权。被告刘敬阳、力邦物流公司辩称:力邦物流公司与上海凯纤公司、卓越贸易公司有债务往来,款项的用途有待查实。力邦物流公司与李文彬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文彬无权起诉刘敬阳和力邦物流公司。被告刘敬阳、力邦物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力邦物流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卓越贸易公司借款。卓越贸易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26日向力邦物流公司账户汇款80万元、70万元、350万元。力邦物流公司与刘敬阳在2011年4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卓越贸易公司150万元,承诺本金在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率按月0.012计息,月息18000元。2011年5月26日,力邦物流公司及刘敬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卓越贸易公司350万元,承诺按月息1分计息,在2011年6月15日归还,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力邦物流公司及刘敬阳没有归还卓越贸易公司本息。2012年12月,卓越贸易公司与原告李文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卓越贸易公司将其对力邦物流公司及刘敬阳的借款500万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文彬。债权转让一事已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力邦物流公司及刘敬阳。案外人上海凯纤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8日通过网银向力邦物流公司转账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回执摘要一栏注明“往来”。2012年3月23日,上海凯纤公司通过农行向力邦物流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凭证附言一栏注明“货款”。2013年1月11日,李文彬与上海凯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海凯纤公司将其对力邦物流公司及刘敬阳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文彬。李文彬亦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力邦物流公司及刘敬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力邦物流公司向卓越贸易公司借款500万元、卓越贸易公司将该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文彬属实,且债权转让的的通知已经送达给了力邦物流公司,故李文彬现向力邦物流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敬阳系力邦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上海凯纤公司向力邦物流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虽李文彬不能提供力邦物流公司与上海凯纤公司的借款合同或力邦物流公司出具的借据来证明该1000万元系借款,但其汇款1000万元属实,款项性质的证明责任应由力邦物流公司承担。汇款中虽有一笔100万的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言一栏注明“货款”,但该打印凭条系由银行出具,不能作为付款性质的有效证据。力邦物流公司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但未能提供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该1000万元认定为借款更符合客观事实。上海凯纤公司将该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文彬属实,且债权转让的的通知亦已送达给了力邦物流公司,故李文彬现向力邦物流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凯纤公司将款项汇至力邦物流公司,李文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刘敬阳的借款,其向刘敬阳主张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力邦物流公司向上海凯纤公司借款1000万元、向卓越贸易公司借款500万元属实。上海凯纤公司及卓越贸易公司均非金融机构,力邦物流公司与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关系。该企业间借款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损害了社会公益,其借款行为应为无效。力邦物流公司应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债权受让人李文彬,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李文彬主张利息损失1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文彬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2600元,由被告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文彬预交,由被告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文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