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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易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才等十八人与被告马春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全,韩义彬,杨永国,王永海,张兴才,刘焕静,刘志永,杨宝中,杨德国,李志国,王永利,王守辉,赵文水,刘德泉,刘志宝,刘晓杰,杨春城,赵晓亮,马春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易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杨永全,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韩义彬,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无极县四水乡菜庄村,村民。原告杨永国(又名杨永保),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王永海,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张兴才,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号,村民。原告刘焕静,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明义乡三沟子村万兴胡同**号,村民。原告刘志永(又名刘志勇),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杨宝中(又名杨宝忠),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杨德国,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李志国,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永阳镇二十里铺村幸福街**号,村民。原告王永利,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王守辉,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赵文水,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刘德泉(又名赵德全),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刘志宝,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刘晓杰(又名刘小杰),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永阳镇二十里铺村福源路**号,村民。原告杨春城,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原告赵晓亮(又名赵晓国),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诉讼代表人张兴才,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号,村民。诉讼代表人杨永全,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号,村民。委托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春水,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满族,易县梁格庄镇下岳各庄村426号,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才等十八人与被告马春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兴才、杨永全及委托代理人卢印刚、被告马春水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才等十八人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告张兴才经冯某某等人介绍与被告马春水相识,当日被告马春水与冯某某到原告张兴才家中,与原告张兴才协商,让原告张兴才到被告马春水的北京工地给其打工带班,并让原告张兴才找部分工人到施工工地打工,当天双方约定被告马春水支付原告张兴才月工资5000元,原告张兴才找的工人师傅,大工每日工资130元,小工每日工资8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张兴才于2010年10月13日带领17名原告进入被告马春水承揽的北京工地。2010年10月14日正式上班,一直干到了2010年11月底,被告的工程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名工人工资,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十八名原告劳动报酬45562元,并双倍支付利息。被告马春水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求,马春水并未欠原告工人工资,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与情况不符,诉状中未写施工地点,实际情况是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30日前,张兴才带领工人在北京昌平区吕各庄砌大棚,该大棚是由王红旗承包的,我方有证据证实。自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25日,张兴才是在北京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李连清家干活盖三层住宅楼,承包方是山东人纪军,马春水也是李连清派驻的代表,每日在那挣工资。根据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告张兴才经冯某某、崔建民介绍与被告马春水相识。当日被告马春水与冯某某到原告张兴才家中,被告马春水要求原告张兴才到北京工地为其打工带班,并让原告张兴才找部分工人,双方约定张兴才月工资5000元,原告张兴才找的工人,大工(瓦工)日工资130元,小工日工资8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张兴才于2010年10月13日带领为马春水找的17名工人即本案原告进入北京马房吕各庄工地。被告马春水以大工日工资155元,小工日工资90元的标准,将十八名原告提供的劳务转让给该工地砌大棚的承建公司。自2010年10月14日起一直干到了2010年10月27日,被告马春水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十八名原告决定另行主张。10月29日,被告马春水又将十八名原告转入北京怀柔区高两河村李连清家建楼房,仍以相同标准将十八名原告提供的劳务加价后转让给该工地的承建人,从10月30日工作至11月25日,在该工地,原告韩义彬为大工,工作15天,欠其工资1950元;原告杨永全为大工,工作15天,欠其工资1950元;原告王永海为大工,工作20.5天,欠其工资2665元;原告杨宝忠为大工,工作19.5天,欠其工资2535元;原告杨永国为大工,工作17天,欠其工资2210元;原告刘焕静为大工,工作19.5天,欠其工资2535元;原告杨德国为大工,工作19.5天,欠其工资2535元;原告刘志永为大工,欠其工资2535元;原告杨春城为小工,工作13天,欠其工资1040元;原告王守辉为小工,工作20天,欠其工资1600元,原告赵文水为小工,工作20天,欠其工资1600元;原告赵晓亮为小工,工作13.5天,欠其工资1080元;原告刘晓杰为小工,工作13天,欠其工资1040元;原告刘志宝为小工,工作20天,欠其工资1600元;原告刘德泉为小工,工作20.5天,欠其工资1640元;原告李志国为小工,工作20天,欠其工资1600元;原告王永利为小工,工作18.5天,欠其工资1480元。上述十七名原告工资合计31595元,加上原告张兴才月工资5000元,合计36595元。十八名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春水支付劳动报酬45562元,因被告马春水在外打工,其打工地址不祥,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根据十八名原告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庭审中十八名原告将诉讼请求由45562元变更为365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考勤登记簿、工地承包负责人纪军、工地负责证明人徐长青出具的用工记录单及证明、证人冯某某、崔某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考勤登记簿载明的十八名原告的工作时间、出工天数与工程承建负责人为被告马春水出具的用工记录单内容一致,且与证人冯某某、崔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以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工程的承建人仍以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马春水支付劳务费,但被告马春水是在与十八名原告约定工资数额之后,又将十八名原告提供的劳务加价后整体提供给工程承建人,十八名原告与被告马春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马春水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十八名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水按约定支付36595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八名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水双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春水与工程承包人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其以工程承建方未付工资为由拒付十八名原告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八名原告劳动报酬36595元,其中原告张兴才5000元,韩义彬1950元,杨永全1950元,王永海2665元,杨宝忠2535元,杨永国2210元,刘焕静2535元,杨德国2535元,刘志永2535元,杨春城1040元,王守辉1600元,赵文水1600元,赵晓亮1080元,刘晓杰1040元,刘志宝1600元,刘德泉1640元,李志国1600元,王永利1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马春水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牛晓静审判员 范玉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