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水井巷市场内将被害人杨艳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HTC牌A620E手机盗得,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盗窃所得手机一部。经鉴定: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水井巷市场内,将被害人杨艳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HTC牌A620E手机盗得后,被民警抓获,当场并从其身上缴获的被盗手机黑色HTC牌一部。经鉴定:黑色HTC牌A620E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范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