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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某路口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23克、麻古0.19克给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9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楼房电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的冰毒0.23克、麻古0.19克又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0.23克、麻古0.19克以及毒资3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通话清单;4、毒品现场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三、没收查获的毒资300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冰毒0.23克、麻古0.19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愉 来自: